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014號
SCDV,111,司繼,1014,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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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黃凱麟


聲 請 人 黃凱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陳玉窓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黃陳玉窓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黃凱麟黃凱勵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 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 黃凱麟黃凱勵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 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



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 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又被繼 承人黃陳玉窓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其子女中尚有黃新華 未為拋棄繼承,而本院於111年8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5日內陳報黃新華有無拋棄繼承,於111年9月15日發 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迄未陳報,本院亦查無黃新 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前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查 詢日為111年10月12日)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 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二)至其餘聲請人黃鴻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 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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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