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吳旻振
黃玉光
汪精誠
宋柏賢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詳。本件再 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6號 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正 本於111年4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吳旻振 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 79號受理,惟該案件不曾開庭,逕以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訴,剝奪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受理,然該案件審理中 ,再審相對人吳旻振僅出庭2次,而該案承審法官於審理時 雖曾命再審相對人宋柏賢陳報保險金額到院,惟再審相對人 宋柏賢自此即未再出庭亦不曾提出說明,此後該案均由再審 相對人汪精誠出庭,在疑點仍然不清之情況下,於110年5月 28日即遭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遭 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審,仍遭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實難甘服,為 此爰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
件日期94年11月3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 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保障再審聲請人開庭審訊之 訴訟權益,並聲請再審法院調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收件日期94年11月3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 係由何人簽署,暨通知再審相對人黃玉光、汪精誠到院說明 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 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 均係針對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2 號判決內容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再 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提出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件日期94年11月3日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並主張該項資料屬新事實、新證 據,而請求再審法院調查該簽收單係由何人簽署,揆諸上開 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六、茲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吳旻振未告知保險金請求 權有2年時效,亦未曾聯繫再審聲請人及不送件說明等情事
為再審理由,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再易字 第3號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仍以前開確定判決有程序上 瑕疵之同一事由,對上開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 請再審,經本院認其為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以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再審卷宗查明無誤,而對照再審聲請人於110年 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110年度再易字 第6號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與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均屬同 一事由(即請求法院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再審相對人 均應出庭說明等),再審聲請人卻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 再審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七、綜上,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係以同一事由更 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 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