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促字,111年度,3204號
SCDV,111,促,320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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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促字第32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温仁禮

曾毓慈


周常

一、債務人曾毓慈、蔡周常娥、温仁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㈠新
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
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温仁禮曾毓慈、蔡周常娥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下同)1,666,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温仁禮於民國
106年09月25日偕同債務人曾毓慈、蔡周常娥等二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637,659元整,借期至民國11
3年09月2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採固定3.25%計息
,按月計付。(二)上開債權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付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汽車借款約定書第1
1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繳納至111年07月25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
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800號可憑,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
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
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温仁禮、連帶保證人曾毓慈、蔡周常娥一
次清償上述債務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
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汽車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
、存證信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附表
111年度促字第0032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曾毓慈、蔡周常娥、温仁禮 自民國111年07月25日起 至自民國111年08月25日止 年息3.25%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曾毓慈、蔡周常娥、温仁禮 自民國111年08月26日起 至自民國112年05月25日止 年息3.9%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曾毓慈、蔡周常娥、温仁禮 自民國112年0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5% 002 新臺幣651317元 曾毓慈、蔡周常娥、温仁禮 自民國111年07月25日起 至自民國111年08月25日止 年息3.25% 002 新臺幣651317元 曾毓慈、蔡周常娥、温仁禮 自民國111年08月26日起 至自民國112年05月25日止 年息3.9% 002 新臺幣651317元 曾毓慈、蔡周常娥、温仁禮 自民國112年0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5%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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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