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禾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佳泓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兼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被 告 陳朝勝 (遷出國外,聯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號)
葉楊紫英
徐東慶
徐東興
徐東榮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岱霖
吳劉森
吳樹生(兼吳應時之繼承人)
吳東生
吳秋蘭
吳秋燕
李美莉
李美好
兼 上 一人 李榮華
輔 助 人
被 告 李吳貴子
李王秋
李水龍
吳淑榮
吳昀真
呂世平
呂慶福
呂月雲
呂秀妹
李忠信
李昌紋
李淑芬
李樹森
李美玲
李美莉
李佩蓉
魏博文(兼吳應時之繼承人)
魏博軒(兼吳應時之繼承人)
魏燕珍(兼吳應時之繼承人)
蘇遂龍
蘇群森
蘇怡珍
魏妏雅(兼吳應時之繼承人)
魏如慧(兼吳應時之繼承人)
鍾瑞美(兼吳應時之繼承人)
魏佐宇(兼吳應時之繼承人)
魏妗婷(兼吳應時之繼承人)
徐夢草(兼吳應時之繼承人)
魏雲傑(兼吳應時之繼承人)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秋澤
訴訟代理人 梁興正
被 告 吳享澤(即吳廷英之繼承人)
沈佳慧(即吳廷英之繼承人)
沈治華(即吳廷英之繼承人)
沈治隆(即吳廷英之繼承人)
沈平洲(即吳廷英之繼承人)
洪心穎(原名洪麗蘭)(即吳廷英之繼承人)
沈玲玲(即吳廷英之繼承人)
沈映吟(即吳廷英之繼承人)
沈平財(即吳廷英之繼承人)
沈媛媛(即吳廷英之繼承人)
沈娟娟(即吳廷英之繼承人)
鄭功華(即鄭吳紫棉之繼承人)
鄭素霞(即鄭吳紫棉之繼承人)
鄭心漪(即鄭吳紫棉之繼承人)
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
詹芳梅(即詹李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徐夢草、 魏雲傑、鍾瑞美、魏妗婷、魏佐宇、魏燕珍應就被繼承人吳 應時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 六四0分之二四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享澤、沈佳慧、沈治隆、沈治華、沈平洲、洪心穎、 沈玲玲、沈映吟、沈平財、沈媛媛、沈娟娟應就被繼承人吳 廷英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 六四0分之一五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鄭功華、鄭素霞、鄭心漪應就被繼承人鄭吳紫棉所遺坐 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六四0分之一 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上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 共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二】編號4至53「應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二】編號4至53「共有人」 欄所示之被告。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 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祭 祀公業吳金吉為新竹市政府核准之祭祀公業,並設有管理者 吳宗堯(卷三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祭祀公業吳金 吉雖未為法人登記,然核屬非法人團體,並設有管理人,而 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 分有明文。經查:
㈠、原登記共有人吳錦澄(民國00年0月0日生,109年5月5日歿, 卷一第239頁)、吳廷英(民前5年8月7日生,82年1月2日歿 ,卷一第201頁)、鄭吳紫棉(20年2月15日生,86年3月6日 歿,卷一第261頁)、吳明揚(35年9月15日生,89年11月23 日歿,卷一第273頁)於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前業已死亡。因吳錦澄之繼承人將繼承之權利範圍全數移轉 予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抵繳稅款,故原告 追加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為被告。原告追加吳廷英之繼承人吳 享澤、沈佳慧、沈治隆、沈治華、沈平洲、洪心穎、沈玲玲 、沈映吟、沈平財、沈媛媛、沈娟娟(下稱吳廷英之繼承人 );鄭吳紫棉之繼承人鄭功華、鄭素霞、鄭心漪(下稱鄭吳 紫棉之繼承人);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周雲卿為被告。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經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卷一第 66-67、414頁、卷二第19、381頁、卷三第35頁)㈡、原登記共有人吳應時(3年10月17日生,82年2月12日歿,卷 一第173頁)亦於本件訴訟前死亡,由被告吳樹生、魏博文 、魏博軒、魏燕珍、魏妏雅、魏如慧、鍾瑞美、魏妗婷、魏 佐宇、徐夢草、魏雲傑繼承(下稱吳應時之繼承人)。綜上 所述,吳應時、吳廷英、鄭吳紫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原告追加聲明吳應時、吳廷英、鄭吳紫棉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卷一第68、403頁)。㈢、原登記共有人詹李美珠(38年8月1日生,110年7月9日歿,卷 二第83頁)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詹李美珠權利範圍由詹芳梅 1人繼承,已辦畢繼承登記(卷三第35頁);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徐金麒,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邱 佳泓(卷二第323頁),故原告聲明由詹芳梅、邱佳泓承受 訴訟(卷二第64、317頁),經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 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卷一第27頁),後更 正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卷二第381頁)及共有人權利範 圍,核屬更正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四、除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7.30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 「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 三第9-35頁)。
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 、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 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固為道路預定地,然現未經開闢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卷 一第51-55頁),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得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㈢、系爭土地左右兩側土地上分別有由原告興建中之集合式住宅 新建大樓,而上開新建大樓之地下室車道出入口係利用系爭 土地對外通行,當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及需求性 。考量系爭土地尚未經政府徵收完成並開闢道路前,仍有維 持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原告提出由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繼 續維持共有,至於其餘被告則由原告依其等權利範圍,按【 附表二】編號4至53所示金額給付補償之分割方案。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至五項所示(卷二第379-381、387-395頁,卷三第243 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及抵稅地,縣政 府隨時會撥用走,故主張原物分割(卷二第40、336頁)。㈡、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系爭土地屬於道路預定地,對原告之請 求及出具承諾書表示會維持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均沒有意見 (卷三第235-236頁)。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吳應時 、吳廷英、鄭吳紫棉、吳明揚、林吳媛分別於82年2月12日 、82年1月2日、86年3月6日、89年11月23日、101年4月30日 死亡(卷一第173、201、261、273、281頁),吳應時、吳 廷英、鄭吳紫棉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 明揚、林吳媛部分無人繼承,分別選任周雲卿、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亦據原告提出111年5月26日、111 年9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三第9-35頁)。揆 諸前揭說明,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 是原告請求吳應時、吳廷英、鄭吳紫棉之全體繼承人就吳應 時、吳廷英、鄭吳紫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240/ 8640、150/8640、175/8640)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都市計畫地區範 圍內,應視實際情況,設置道路為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依本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42 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分有明文。再按經都 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 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㈢決議要旨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三第9-35頁)。又系爭土地固為道 路預定地,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全國土地使用分 區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卷一第51、55頁),然 現未闢為道路,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證(卷一第53頁), 則依前揭見解,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 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 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已由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新竹縣新豐鄉 公所取得多數權利範圍,且為道路預定地,其餘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比例亦甚微,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土地分歸各共有 人,則各共有人所能分得土地面積甚少,顯然無法完全發揮 土地經濟效益,反之由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新竹 縣新豐鄉公所共有,可提高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及作為日後 政府徵收使用,是本院審酌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之意願(卷二第40-42、333-336頁、卷三 第235-236頁)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土地 之現狀,原告已出具承諾書同意系爭土地繼續供公眾通行, 承諾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卷三第197頁),認原告主張由 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依【附表 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並由原告按市價以金 錢補償【附表二】編號4至53所示共有人,應屬適當。 ⒉就補償金部分,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於110年12月31日之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2,271,412元,換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14,440 元(估價報告書外放,摘要第4頁)。原告應分別補償【附 表二】編號4至53所示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至53 「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
⒊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性質 及經濟效用等情形,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 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一】被繼承人吳應時之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71頁); 被繼承人吳廷英之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99頁); 被繼承人鄭吳紫棉之繼承系統表(卷一第259頁)。【附件二】禾寅建設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承諾書(卷三第197 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禾寅建設有限公司 243/320 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0/00000000 3 新豐鄉(管理者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395541/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土地價值(面積157.30平方公尺×14,440元×權利範圍比例)即應受補償金額 1 禾寅建設有限公司 747877/0000000 - 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0/00000000 - 3 新豐鄉(管理者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395541/00000000 - 4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吳宗堯) 100/8640 26,289元 5 陳朝勝 20/8640 5,258元 6 葉楊紫英 80/8640 21,032元 7 徐東慶 175/380160 1,046元 8 徐東興 175/380160 1,046元 9 徐東榮 175/380160 1,046元 10 吳岱霖 公同共有60/8640 15,774元 11 吳劉森 12 吳樹生 13 吳東生 14 吳秋蘭 15 吳秋燕 16 李榮華 17 詹芳梅(為詹李美珠之繼承人) 18 李美莉 19 李美好 20 李吳貴子 21 李王秋 22 李水龍 23 吳淑榮 24 吳昀真 25 呂世平 26 呂慶福 27 呂月雲 28 呂秀妹 29 李忠信 30 李昌紋 31 李淑芬 32 李樹森 33 李美玲 34 李美莉 35 李佩蓉 36 魏博文 37 魏博軒 38 魏燕珍 39 蘇遂龍 40 蘇群森 41 蘇怡珍 42 魏妏雅 43 魏如慧 44 鍾瑞美 45 魏佐宇 46 魏妗婷 47 徐夢草 48 魏雲傑 49 林吳媛(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0 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徐夢草、魏雲傑、鍾瑞美、魏妗婷、魏佐宇、魏燕珍(為吳應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40/8640 63,095元 51 吳享澤、沈佳慧、沈治隆、沈治華、沈平洲、洪心穎、沈玲玲、沈映吟、沈平財、沈媛媛、沈娟娟(為吳廷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50/8640 39,434元 53 鄭功華、鄭素霞、鄭心漪(為鄭吳紫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5/8640 46,007元 53 吳明揚(遺產管理人周雲卿) 175/25920 15,3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