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張秀梅
被 告 林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已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即林建成(下稱林 彥玖)、施玉娟為本件被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趙仲仁及林彥玖之起訴(見本院卷 第162頁),另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上開 聲明為:被告林志沛、施玉娟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復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施玉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撤回趙仲仁、林彥玖之起訴時,因趙仲仁、林彥 玖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自無
庸得其等之同意,又原告撤回對施玉娟之起訴時,施玉娟已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1頁),至原告請求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撤回對趙仲仁、林彥玖、施玉娟之訴訟及訴 之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均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志沛與其下線林彥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 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當時擔任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展證券公司)協理之訴外人張蕓筠(已歿),共同基 於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陳 至衍提供其為代表人之豐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葉公司)於 97年8月26日公司設立時之大、小章及豐葉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豐葉公司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授權予張蕓筠使用。張蕓筠則先於102 年12月25日前某日,向被告林志沛表示,以每月分配成員招 攬之投資金額計算之固定成數報酬招攬投資人加入,並規劃 以豐葉公司名義集資投資政府公債,向大展證券公司下單, 由張蕓筠負責操盤,保證投資人只要提前一個月告知即可贖 回本金,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0.5%至2.25%所計算之顯不相 當報酬之吸金運作模式(以下簡稱系爭投資案)。其後被告林 志沛即透由其下線林彥玖,於103年5、6月間邀同原告為上 開之投資,並約定原告每月得獲取之紅利為投資金額之1%, 且為取信原告,林彥玖並提供蓋用有豐葉公司大、小章,並 由和家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林志沛)用印擔任見證 人之合約書予原告留存,致原告於103年6月4日,將投資金 額新台幣(下同)200萬,滙入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詎 張蕓筠並未將收受之投資款項實際用於投資政府公債之用, 實則將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比例朋分,致原告受有200萬元 之損害。被告林志沛及林彥玖上開之吸金等行為,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林志沛、林彥玖等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 因犯罪獲得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被 告現在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判決林彥玖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3年6月。是被告林志沛及林彥玖上開行為,確對原告構 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系爭刑事判決之結果不服,已提起上訴, 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上開刑事判決雖認伊有違反銀 行法之規定,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不等同對原告構成侵 權行為,伊本身亦投資很多款項未能回收而有虧損,亦係被 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 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 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 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6月間透過友人即林彥玖之介紹、 招纜,知悉將投資款滙入豐葉公司後,由被告林志沛負責統 整資金,再透過擔任大展證券公司協理之張蕓筠,下單政府 之公債並操盤,約定每月利息即紅利為投資金額1%之投資方 案,林彥玖並提供蓋用有豐葉公司大、小章,並由和家行銷 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林志沛)用印擔任見證人之合約書 予原告留存,原告遂於103年6月4日,將投資款200萬元匯至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3年7月4日至106年3月4日間
,共收受33期之利息即紅利,每期即每月紅利為2萬元共計6 6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所證述在卷, 並有上開合約書影本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憑,此已據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 實在。又被告與林彥玖對本件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上開之行 為,已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得之財物金額達1 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另判認林彥玖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3年6月,而被告就該判決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情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08頁),且 據被告所陳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192頁)。㈢、被告固辯稱:伊本身亦投資很多款項未回收而有虧損,亦係被 害人,縱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未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 為等語。惟查,被告並非僅其個人單純投資,其亦有透過下 線業務即林彥玖,招纜本件之原告等人投資,且被告有權決 定下線業務與投資人所分派之報酬、紅利比例,再由其管控 之銀行帳戶就其下線每月招纜投資可得之報酬,與投資人之 紅利,分別滙予包括林彥玖等其下線,及投資人即本件原告 等人乙節,亦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所供承(見本院卷第64頁,即系爭刑事判決第52頁之理由欄 內所載),及被告與林彥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承 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即系爭刑事判決第25頁之理由欄內 所載)。又被告所經營之和家行銷有限公司,亦係原告本件 投資合約書上之見證人,亦有上開合約書影本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內可憑, 甚且被告及林彥玖,亦因原告本件繳納2 00萬元之投資款,而依序分別獲取以該投資款為基準,比例 依序各為4%、0.5%之報酬,且被告及林彥玖亦累計已依序各 取得264萬元、33萬元之報酬等情,亦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故難認被告林志沛僅係單純之 投資人,被告林志沛於系爭投資案中,實係從事對外招募資 金之業務行為,其就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款項及就紅利、報酬 等部分,具有實質之支配能力,並圖藉其與下線業務林彥玖 招募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以獲取報酬之分配無訛。是被告 林志沛抗辯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一情,尚屬無據。從而,被 告林志沛、訴外人林彥玖明知豐葉公司非主管機關核准之銀 行業者,竟以豐葉公司之名義,共同對外推廣系爭投資案及 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並允諾原告得按月獲得1%(年利率12% )之紅利,被告林志沛、訴外人林彥玖則藉由原告所繳納之 投資款以獲取報酬。參以,原告所能獲取之紅利,相較於現
今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 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情形至明,是被告林志沛、訴外人林彥玖前揭行為,自屬違 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情形,無論其等是否知悉所吸 收之資金實際上並未如訴外人張蕓筠所述用於投資政府公債 ,上開行為均屬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林志沛、訴 外人林彥玖共同為前揭行為、彼此分工,顯係共同故意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則係因加入系爭投資案,致投資之款 項無法順利取回,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林志沛、 訴外人林彥玖,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因系爭投 資案投資200萬元,然其已自被告林志沛輾轉獲取如附表所 示共66萬元之紅利,堪認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66萬元紅利 。因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34萬元(計算 式:200萬元-66萬元=134萬元)。
㈤、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判 決及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因被告林志沛 、訴外人林彥玖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34萬元之損害,依民 法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林彥玖對原告上開之損害,原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依上開民法第280條本 文之規定,於被告與林彥玖內部之間,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一半之賠償義務,即各應為67萬元( 即134萬元2=67萬元)。惟查,因原告已與訴外人林彥玖於 110年6月17日,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林彥玖其餘之 請求權,雙方並簽立有和解書,且林彥玖已於同月28日給付 原告該和解金1萬元,原告亦因此於110年12月7日撤回對林 彥玖本件之訴訟等情,有林彥玖提出之和解書、匯出滙款憑 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149頁、第162頁),而原告衡情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 人即被告林志沛債務之意思,且訴外人林彥玖與原告達成和 解之賠償金額為1萬元,顯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67萬元,是 就其間差額即66萬元(即67萬元-1萬元=66萬元)部分,參 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 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且因林彥玖已給付、賠償 原告1萬元,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自生消滅 該1萬元債務之效力,被告於該金額內亦同免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7萬元(即134萬元-66萬 元-1萬元=67萬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林志沛賠償原告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㈨、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被告透由林彥玖招攬原告之投資金額、原告匯款時點、原告取得紅利、被告等取得報酬數額
原告投資時間 原告投資之金額及匯入帳戶 原告取得紅利之時間 原告取得紅利之數額 換算後原告之每月投資報酬利率 林志沛(即被告)、林彥玖每月報酬比例及累計取得報酬金額 103年6月4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7月4日至106年3月4日(共33期) 共66萬元(每月2萬元) 1% 林彥玖(0.5%,33萬元) 林志沛(4%,26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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