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9號
SCDV,110,訴,289,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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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鄒長融
鄒月秀
鄒敏
鄒招妹
鄒雲珍
鄒玉珍
仁志
鄒仁鐘
鄒仁鑫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之0
鄒加凌
余潔
余孟澤
余政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兆文

被 告 張雲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A所示三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原告對應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原告鄒兆文起訴時原僅列其本人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小段(下同,逕稱地號)00 -0、00、00、00、000-1、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1萬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67頁)。嗣鄒長 融、鄒月秀、鄒敏妹、鄒招妹、鄒雲珍鄒玉珍、鄒仁志、 鄒仁鐘、鄒仁鑫、鄒加凌、余潔心、余孟澤、余政璟具狀追 加為原告(見本院卷1第193頁至第199頁),復經本院會同 原告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至現場勘測後,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1第251頁 )位置A所示鐵皮屋(面積3平方公尺)、位置B、C所示柏油 、水泥路(面積24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位置D、E所示 地上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2 79頁、卷2第4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致土地地形及地貌變更、原告無法利用該土 地,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且原告因測量而確定欲請 求被告移除及設置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後,補充及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2第35 、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 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17平方公尺種植樹木(七里香 、龍柏樹、茄冬樹、扁柏、樟樹、桂花樹、莿桐樹、肖楠樹 、櫸木、九芎樹、榔榆樹、小葉欖仁、落葉松等,共319棵 )長達10年之久。嗣經原告鄒兆文另案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後 ,被告於110年3月間始將上開樹木移除。被告亦未經原告同 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位置A所示範圍(面積3平方公尺) 搭建鐵皮屋,附圖位置B、C(面積245、2平方公尺)所示範



圍鋪設柏油及水泥路。又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期間,將 原位於系爭土地上約1米寬之道路,拓寬為6、7米寬,造成 地形及地貌之變更,並將原位在附圖位置D所示擋土牆、鐵 絲網等拆除、排水溝進行填土,破壞原有地貌,遇颱風有土 石流疑慮,需施作擋土牆保護斜坡土質,爰依民法第00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依民法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1第13 頁),請求被告移除前揭所設置鐵皮屋、柏油、水泥路,返 還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以及於附圖位置D部分設置擋土 牆、鐵絲網、排水溝,並於附圖位置E部分設置人行通道, 以恢復系爭土地原狀。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917平方公尺,長達10年之久,以1 甲地1年租金約10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19萬0050元(計算式:10.3×1917×10)。又 以樹木平均價值2000元計算,被告亦受有高達63萬8000元( 計算式:2,000×319)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5705元。
 ㈢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經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同意後,始在附圖位置B與 位置D、E中間之白色範圍種植樹木(大棵樹種茄冬樹、七里 香;小棵樹種約1吋多,品種為黑松、松樹、清楓、真柏) ,且自開始種植起至移除之際,已長達20年之久,在此期間 均未有人向伊表示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接獲原告鄒兆 文寄送之移除通知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全數移除,並 將種樹所產生之洞孔填平。而如附圖位置A所示鐵皮屋確實 為被告搭建,同意拆除;如附圖位置B、C所示柏油及水泥路 面,並非被告鋪設,伊僅將上開道路旁之雜草除去。此外,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位置D所示部分設置擋 土牆、鐵絲網、排水溝、道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7 05元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1917平方公尺種植樹木,長達10年之久。另設置附圖位置A 所示鐵皮屋、面積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訴卷 1第21、37至43、77至105、233至236、291至309頁),核與 證人即原告鄒仁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有在系爭土地 上種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第9至13頁),並經本院於110



年11月8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 實,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1第239至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917平方公尺種植樹木10年 及設置附圖位置A、B、C所示地上物?如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移除的地上物範圍為何?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00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房屋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2.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18頁),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前 開說明,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917平方 公尺種植樹木10年及設置如附圖位置A所示鐵皮屋,堪信為 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共有人李○○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共有狀態,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至少 應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後,方得交由他人占有特定範圍使用, 又同意者既非原告,原告如何受前手或李○○同意之拘束等節 ,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附圖位置A所示鐵皮屋既為被告坦認由其搭建,且經本院認 定屬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 被告移除該鐵皮屋及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應移除如附圖位置B、C所示柏油、 水泥路部分,惟被告否認該等地上物為其所鋪設(見本院訴 卷1第280頁),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柏油確實不 是被告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1第280頁),其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為該等地上物之設置者或受讓者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自乏所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在附圖位置D範圍設置擋土牆、鐵絲網、排 水溝,並於附圖位置E範圍設置人行通道,以恢復系爭土地



原狀?
  原告所提前揭現場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位置 D、E所示部分原有設置相關所稱排水、水土保持設施,而本 院於110年11月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亦未見該等地上物 設施,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訴卷1第245至2 47頁),此外,原告並未說明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有何法 律或契約依據得要求無權占有者要積極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來 避免系爭土地發生土石流,核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年期間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1917平方公尺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是,其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項、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917平方 公尺範圍種植樹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受有此部 分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 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占有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 過法定地價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申報地 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 計算, 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總面積87 15平方公尺,位在新竹縣峨眉鄉山區,對外交通尚非便利, 鄰近土地多以種植農林作物為主,周遭無商業經濟活動;被 告僅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種樹活動,占有面積1917平方公尺, 約為系爭土地5分之1(計算式:1917÷8715),別無其他利 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復有前揭原告所提現場 照片、本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另斟酌系爭土地99 年1 月至111年1月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至56元, 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始稱妥當。
 3.被告辯稱其於110年3月間已移除前揭無權占有範圍之樹木,



未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此部分無權占有期間之終止日即應 認定為110年3月15日,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其等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期間及 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至8所示原告係於101年6月1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其原因發生日期係86年12月9日, 有本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為證,依民法009條規定, 登記僅為處分要件,換言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原告早於登 記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足認其等主張10年期間 之不當得利即100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洵屬有據。  原告鄒兆文得請求6320元(計算式:2510+3810):  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1002日)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0元(見本院卷2第25頁)
  【計算式:1917×5/22×40×3%×1002/365=2510元(以下計算 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期間(1900日)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6元(見本院卷2第25頁)
  【計算式:1917×5/22×56×3%×1900/365=3810元】  原告鄒月秀、鄒招妹、鄒玉珍得分別請求2528元(計算式:1 004+1524):
  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1002日)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0元(見本院卷2第25頁)
  【計算式:1917×1/11×40×3%×1002/365=1004元】  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期間(1900日)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6元(見本院卷2第25頁)
  【計算式:1917×1/11×56×3%×1900/365=1524元】 原告鄒仁志、鄒仁鑫、鄒仁鐘、鄒加凌得分別請求632元(計 算式:251+381):
  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1002日)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0元(見本院卷2第27頁)
  【計算式:1917×1/44×40×3%×1002/365=251元】  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期間(1900日)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6元(見本院卷2第27頁)
  【計算式:1917×1/44×56×3%×1900/365=381元】 ⑵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原告為106年11月22日至110年3月15日期 間(1209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元(見本院卷2第2 7至29頁) 
 原告鄒敏妹、鄒敏珍得分別請求970元(計算式:1917×2/22× 56×3%×1209/365) 
 原告鄒長融得請求1455元(計算式:1917×3/22×56×3%×1209/



365)
 ⑶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原告為106年11月23日至110年3月15日期 間(1208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元(見本院卷2第2 9頁) 
  原告余潔心、余孟澤、余政璟得分別請求323元(計算式:1 917×2/66×56×3%×1208/365) 4.原告固主張應以租金10萬元及單顆樹木平均價值2000元,共 319棵作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然原告就系爭土地 租金行情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並無具 體依據計算出被告種植樹木棵樹達318棵,且本院110年11月 8日至現場勘驗時,原告復未指明或聲請測量被告原種植樹 木具體位置,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 36至247頁),足見原告此部分計算所憑證據,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應非可採,是其請求逾本院認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各該不當得利金額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00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拆除鐵皮屋並返還土 地,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即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不當得利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見本院卷1第155頁)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圖(見本院卷1第251頁)
  
附 表(見本院卷1第115至118頁)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登記取得 所有權時間 不當得利金額 1 鄒兆文 5/22 101年6月18日 6320元 2 鄒月秀 1/11 101年6月18日 2528元 3 鄒招妹 1/11 101年6月18日 2528元 4 鄒玉珍 1/11 101年6月18日 2528元 5 鄒仁志 1/44 101年6月18日 632元 6 鄒仁鑫 1/44 101年6月18日 632元 7 鄒仁鐘 1/44 101年6月18日 632元 8 鄒加凌 1/44 101年6月18日 632元 9 鄒敏妹 2/22 106年11月22日 970元 10 鄒雲珍 2/22 106年11月22日 970元 11 鄒長融 3/22 106年11月22日 1455元 12 余潔心 2/66 106年11月23日 323元 13 余孟澤 2/66 106年11月23日 323元 14 余政璟 2/66 106年11月23日 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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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