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李沈智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被上訴 人 何信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兩造及 其他股東共7人於民國107年6月24日簽訂小李輪胎林口店投 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其中被上訴人因無法籌出 應繳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入股金,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 玉山銀行貸款,再將貸款款項部分出借予被上訴人,而為被 上訴人代墊35萬元入股金,且約定清償日為108年12月31日 ,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35萬元;又,縱使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 元之不當得利。惟原判決竟謂兩造間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 被和解法律關係所取代且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和解內容云云, 原審所憑之依據係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此節未據 兩造攻、防,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屬於突襲性裁判,復未傳 喚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人即小李輪胎林口店合夥人彭建勝、 證人即小李輪胎竹北店合夥人曾世瀚,上列2人皆可證明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乙情為真正,而原審上開認定債務消滅云云 乙事非真實。再者,系爭投資協議第5條約定,經營過程中 離職者視同於退股、股本退還投資金額50%、其餘股東退股 視同離職員工退股,此係規範退夥後返還入股之法律關係, 本件小李輪胎林口店就被上訴人之單方面離職,並無完成民 法第670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向全體合夥人通知暨由全體 合夥人同意被上訴人退夥之程序,則又何來就清償借款與返 還退夥金法律關係一併和解之可能,故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伊沒有跟 上訴人借款35萬元,是被上訴人說要給伊1個奮鬥、辛苦之 慰勞,本件上訴人請求沒有根據,又伊不懂為何伊都已經離 職,事情也過了1年了,同時上訴人也在Line對話紀錄說事 情就到此為止,上訴人過了1年卻對伊提告,還胡說伊尚未 償還這筆錢,就因為伊在外從事相關行業,上訴人才會如此 提告,至於小李輪胎資金流向,伊都不清楚,再者,小李輪 胎林口店之股東,已經重新分配,伊也沒有接到分派結果與 通知,伊從小李輪胎竹北店離職時,已經退出林口店之股份 ,上訴人也很清楚地說不用賠償、由上訴人本人承擔等語, 現在上訴人卻改口索討沒有根據的錢等語,資為抗辯,爰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筆錄)(一)如原審卷第19~23頁所示之「小李輪胎林口店投資協議書 」即系爭投資協議,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
(二)如原審卷第41~47頁所示之109年2月3日、2月5日、109年1 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形式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
四、本件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借貸法律關 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同上卷頁)
五、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義),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 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 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 決意旨參看。查,上訴人以原審違反辯論主義,作為其上訴 之理由,並主張縱然有所謂之和解,也應該要進行合夥人會 議,否則為無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書狀、本 院卷第28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檢視原判決理由及所憑 證據,原審以兩造間109年2月5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 人)要離職沒有關係,還是要解決問題!1:離職制服須繳 回2:林口股東合約書繳回,依合約內容,離職員工等同於 退股,金額50%需要協調3:之前跟公司借款,必須還清4: 阿翔的摩托車,請不要留在店裡5:DIO的大牌,請幫我拿回 。麻煩盡快與我聯繫,不要讓我採取極端手段,會連累到很 多人,謝謝」、「(被上訴人)幾時可以過去拿給錢證明」 「(上訴人)其實您不用擔心,我會在此跟你要錢,阿智做 人沒有如此卑劣。就算別人如何挖洞設計我,怎麼對待我,
我都一笑而過。2月4日何信緯已還清小李輪胎所有借款,林 口店股份已退出,不須賠償金額,由本人李沈智承擔」,及 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周雨秀間LINE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因為當初我有交錢給你」「(被上訴人)你 有收到我歸還的錢」「(周雨秀)不是也有簽名」「(周雨 秀)當初還多少」「(被上訴人)我拿給你多少」「(周雨 秀)好像20萬」「(周雨秀)我記得你有拍照」「(周雨秀 )不是嗎」「(周雨秀)我記得你還錢簽字。紙。我剛找沒 看到。我記得你有簽字啊。會不會被阿智拿走」「(被上訴 人)被阿智拿走了啦」「(被上訴人)然後薪水被扣錢」「 (被上訴人)我也忘記扣多少」「(周雨秀)就說扣來扣去 。一口咬你」,據此認定兩造間已達成和解,並因此得出: 經兩造協調後,於計算前已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金錢,達 成被上訴人僅須再交付上訴人20萬元,包含被上訴人與商號 借款、應退還被上訴投資款,及因經營合夥事業所生一切賠 償,均由上訴人承擔,而被上訴人亦已再交付20萬元,則上 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35萬元之結論(以上 論述見原判決第4~5頁、判斷理由)。茲對照兩造於原審所 稱之關於20萬元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此筆20萬元乃 被上訴人個人在外之黑道借款,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見原 審卷第51頁第8~9行),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此筆20萬元 係伊返還之前伊經營機車行積欠之貨款(見原審卷第108頁 第5~6行),是原審自認主張,已違反辯論主義(不干涉主 義或提出主義)。基此,本件仍應回歸辯論期日通知書其上 記載之案由即「返還借款」,而為調查資金流向,釐清有無 借貸金錢之交付或利得,以符法制。
六、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見。茲據107年6月24日經被 上訴人同意簽署之系爭投資協議記載:「甲方李沈智(即上 訴人)、乙方彭建勝、周義雄、何信緯(即被上訴人)、魏 仕檳、曾世瀚、李沈鎮。本協議書主旨為甲方同意乙方向甲 方所經營事業體注資,現甲、乙雙方過好友協商,本著平等 互利、友好合作的意願達成本協議書,協議細項如下:茲就 本次資甲方所擁有事業體訂定本件契約,條款如下:一、本 次注資標的物名為小李輪胎-林口店,地址設於:新北市○○
區○○路0號。二、本次協議書投資總額新台幣柒百萬元整, 甲方出資數額貳佰壹拾萬元整、乙方出資數額如下:李沈鎮 壹百肆拾萬元整、曾世瀚壹百肆拾萬元整、彭建勝壹百零伍 萬元整、周義雄參拾五萬元整。三、另撥投資總額5%(參拾 五萬元整)供本公司員工內部創業認購,認購員工為何信緯 。另撥投資總額5%(參拾五萬元整)供本公司合作廠商認購 ,此次認購廠商為魏仕檳。」(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次小李輪胎林口店投 資總額700萬元,是先由上訴人於當年度(107年度)年初與 年中,分兩次向銀行貸款而來,年初那次是300萬元、年中 那次是400萬元,兩次都是銀行先將放款計入上訴人名義之 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再運用至尚未完成合夥登記之小李輪胎林口店其籌設 事宜,包括設備與貨款等等,而107年6月24日契約所稱甲乙 雙方,共計股東7人,年中那次是107年6月27日玉山銀行放 款400萬元,於107年6月25日有原審證人即股東魏仕檳匯入3 5萬元至系爭帳戶,然後在107年6月28日有訴外人李沈鎮匯 入14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的意思是【原審被告即被上 訴人在107年1月或107年6月有同意由原告即上訴人統一辦理 貸款,而貸款所得其中35萬元當作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的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筆錄),暨補稱:「另名 股東即訴外人周義雄出資情形則與被上訴人一樣」並據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12月16日110年桃簡字第 475號民事簡易判決查詢1件在卷(見上證1,該件司法院外 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23~225頁。 案經周義雄不服上訴後以17萬5,000元(分期)達成和解,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8月9日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返還 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影本1件可查,見上證5,附於本院卷第29 9~300頁),至剩下兩名股東則為證人彭建勝、曾世瀚(見 本院卷第22頁證人名單,待證事實:系爭投資協議簽訂經過 、小李輪胎林口店與竹北店為合夥事業體),且查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對於上開爭點共一點,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 示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該一點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則 本件判斷有無借貸之事實與不當得利之情形,首應釐清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述關於107年1月間、107年6月間,上訴 人依序向玉山銀行貸得300萬元、400萬元之兩筆貸款,是否 運用於小李輪胎林口店,抑或根本用於其他無關事項?如為 後者或資金未到位,自無所謂借貸或不當得利可言。七、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根據本院向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查得 上訴人設於該行之帳戶資料,107年1月9日玉山銀行放款予
上訴人300萬元後,當日上訴人即全數用於清償其本人利息 起算日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利率2.5%、本 金300萬元、利息6,164元之私人貸款(見本院卷第277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 ,則第1筆即107年1月間辦理所謂300萬元貸款,已用罄於清 償上訴人自己前1年度(106年度)之私人貸款,可見上訴人 主張107年6月24日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數月以前:所謂【原審 被告即被上訴人在《107年1月》有同意由原告即上訴人統一辦 理貸款,而貸款所得其中35萬元當作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的 借款】乙節,不足採信。亦即此筆300萬元之銀行貸款,根 本用於與籌設小李輪胎林口店不相關之個人清償事項,自無 所謂借款交付或不當得利可言。
八、再據本院向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查得上訴人設於該行之帳戶 資料,玉山銀行於107年6月27日放款予上訴人400萬元後, 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匯款175萬0,000元、匯費30元於訴 外人潘俐吟設於彰化銀行新樹分行,用途記載「給付廠商貨 款」,同日又經匯款於上訴人自己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 *65819號帳戶390萬3,432元、匯費50元(見本院卷第278~28 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則:
(一)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出資數額為210萬元,即 令假設前揭所謂訴外人潘俐吟、廠商貨款175萬0,000元乃 上訴人代小李輪胎林口店訂購貨物而生之債務(此虛設前 提,詳後述),依照系爭投資協議記載甲方李沈智(即上 訴人)出資額為210萬元,對照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107年 6月22日餘額為9萬0,214元,之後6月23日、24日這兩日無 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可知上訴人至少仍應 補足差額即35萬元之出資款(計算式:210萬元-175萬元= 35萬元),惟系爭帳戶明細僅見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自 己匯款給自己,匯出行為玉山銀行、匯入行為中國信託銀 行、金額為390萬3,432元(匯費50元,見本院卷第280頁 ),此後系爭帳戶餘額為38萬1,619元,及至107年9月25 日即系爭投資協議已時過3足月,系爭帳戶餘額介於34萬8 ,000元以上、38萬2,000元以下之間,並無大幅波動情形 (見本院卷第237頁),其間未見上訴人補足35萬元之出 資款於小李輪胎林口店設於第一銀行林口分行、戶名「小 李輪胎館」之帳戶(該戶名見本院卷第72頁),茲「小李 輪胎館」為登記20萬元、設址新北市○○區○○路0號、組織 類型合夥、負責人為上訴人、合夥人為證人彭建勝、核准 設立日期為107年7月3日、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登
記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小李輪胎林口店已於 107年7月3日順利完成登記,則此新設投資事業非不能於 國內金融機構辦理開戶,若上訴人將其應付之投資款差額 35萬元,直接匯入第一銀行林口分行、戶名「小李輪胎館 」,輕而易舉,未有難處,惟查上訴人卻趕在小李輪胎林 口店順利於107年7月3日以「小李輪胎館」完成登記之前 夕,趕著於107年7月2日將大筆資金390萬3,432元匯入上 訴人自己設於中國信託之帳戶,且有意隱瞞此筆金錢流向 ,及至本件二審程序進行中,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發函 、由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1年4月28日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5217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函稿、第2 80頁390萬3,432元匯款單、匯費50元),方悉上情,則所 謂合夥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抗辯伊都不清楚資金使用、伊 完全不清楚乙情(見本院卷第213頁),應屬可信。(二)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李沈鎮出資數額為140萬 元,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內頁明細,訴外人李沈鎮業於 107年6月28日即系爭投資協議簽訂之4日後,匯款140萬元 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237頁);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乙 方即原審證人魏仕檳出資數額為35萬元,依上訴人提出系 爭帳戶內頁明細,原審證人魏仕檳業於107年6月25日即系 爭投資協議簽訂之次日,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 卷第237頁);而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周義雄 出資數額為35萬元,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纏訟後,以17 萬5,000元、每月1期、自111年9月份起分期給付,和解息 訟,有周義雄與李沈智2人間之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見 本院卷第299頁)。
(三)一樣沿續前揭虛設之前提,即所謂訴外人潘俐吟、廠商貨 款175萬0,000元乃上訴人代小李輪胎林口店訂購貨物而生 之債務,並由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自系爭帳戶匯款清償 該廠商貨款,繼續對照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乙方即證人曾世 瀚出資額140萬元與證人彭建勝出資額105萬元,連同上( 一)所述甲方即上訴人至少應補足出資額差額35萬元,合 計共280萬元(140萬元+105萬元+35萬元=280萬元),然 而及至107年9月25日即系爭投資協議已歷時整整3個月為 止,系爭帳戶餘額始終介於34萬5,000元以上、38萬2,000 元以下之間(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上訴人連同證人 彭建勝、曾世瀚並未補足所謂規模達到700萬元之新設事 業即小李輪胎林口店所需之資金,此節經證人到庭結證稱 :
1、證人即小李輪胎林口店實際負責人彭建勝於本件二審行準 備程序時稱:「小李輪胎林口店登記負責人是李沈智,實 際負責人是我,所有店務都是我負責,小李輪胎林口店只 有1個第一銀行林口分行的帳戶,戶名是小李輪胎館,107 年7月2日的175萬元是轉入林口店,390萬元是買拆胎機、 平衡機等生財器具的費用,都送到小李輪胎林口店」等語 (見本院卷第70、72~73頁筆錄),及據該名證人庭後補 提小李輪胎館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4日分類帳1份在 卷(附於本院卷第103~111頁)。惟經本院檢視該份分類 帳,驚見登載「上期結轉:000-00-00、資本(貸)、李 沈智(上訴人)、0000000」(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上 訴人107年1月9日辦理所謂300萬元貸款,係於當日即109 年1月9日全數用罄清償於上訴人自己前1年度即起息之私 人貸款,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列印 畫面1件在卷,並無疑義(見本院卷第277頁),且查該份 分類帳未就各項目逐一檢附原始憑證作為登入商業會計帳 簿之依據,最末頁亦僅有上訴人與彭建勝之簽名,其餘合 夥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均未簽署確認,則證人彭建勝配 合上訴人不實主張而附合製作相應之報表到院,其情甚為 明顯。甚至細譯該份由證人彭建勝提出之分類帳,於000- 00-00欄位,僅見匯費30元、吊車款、銘鋒設備款,卻全 然未見關於107年7月2日上訴人匯款175萬0,000元於訴外 人潘俐吟設於彰化銀行新樹分行、用途給付廠商貨款之支 出(借方)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因此,本院 前開關於假設所謂訴外人潘俐吟、廠商貨款175萬0,000元 乃上訴人代小李輪胎林口店訂購貨物而生之債務並由上訴 人清償之前提,是為虛設前提。亦即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乙 方即證人曾世瀚出資額140萬元與證人彭建勝出資額105萬 元,再連同甲方出資額210萬元,合計為455萬元(140萬 元+105萬元+210萬元=455萬元),並無到位。 2、證人魏仕檳經原審通知到庭後證稱:「被告(指被上訴人 ,下同)認股35萬元,占5%股份,這筆錢是被告向原告( 指上訴人,下同)借款,當時沒有提到35萬元日後要如何 還款,簽約時7個人都全部在場,原告有表示他幫被告、 周義雄、彭建勝出資,一起加入我們,想幫助他們3個, 大家一起共同努力,我也是股東之一,但對於還款部分我 不便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然查甲方即 上訴人連同證人即小李輪胎林口店實際負責人彭建勝、證 人即小李輪胎竹北店店長曾世瀚尚有高達455萬元之投資 款,並未到位,縱使再為假設前述上訴人趕在小李輪胎林
口店順利於107年7月3日以「小李輪胎館」完成商業登記 前1日即107年7月2日,將大筆資金390萬3,432元匯入上訴 人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且有意隱瞞金錢流向,將該筆390 萬3,432元視為上列3人未到位455萬元投資款之一部,則 上列仍有高達64萬6,568元之資金仍未到位(455萬元-390 萬3,432元=64萬6,568元),又何來多餘35萬元可借給被 上訴人?
3、更況,證人曾世瀚於本件二審行準備程序時稱:「我是竹 北店店長,也是竹北店與林口店合夥人」(本院卷第62頁 )、「(受命法官:李沈智貸款的400萬元究竟是用在小 李輪胎林口店,還是用在你方稱的小李輪胎的竹北店移廠 ?)我們貸款過很多次,林口店的400萬加300萬是一條, 這是林口當時開店的金額,大約是700萬,至於我剛剛提 的(竹北)400萬烤漆廠跟林口店投資案是無關的,這只 是何信緯不做、何信緯離職的原因,我講出來讓庭上知道 」(本院卷第67頁),足見本件系爭投資協議甲方即上訴 人連同乙方即證人彭建勝、曾世瀚3人,於107年6月27日 玉山銀行放款400萬元以後,上列3人同時經營竹北店與林 口店,且向銀行前後借借貸貸又非單次,故本院不能認定 兩造間有35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 35萬元不當得利之情形。茲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本件依現有證據既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則應 由主張此等有利於己事實之上訴人,承受舉證責任分配不 利益之敗訴風險。
九、綜上,於本件爭點因上訴人舉證不足,本院無法認定有交付 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無論上訴人依據 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則對被上訴人求為給付,均無理 由,其訴不應准許,應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本院判斷理由雖 與原審判決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主張,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