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437號
SCDV,110,竹簡,437,202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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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參 加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鄭崇君
莊世暐
被 告 陳梅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張月英
張家綾
被 告 張淑分

張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林鴻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張益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94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張萬諸為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2、3、4、6所示之遺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並於本院 聲明:(一)請求代位被代位人張益豪就被繼承人張萬諸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 請求代位被代位人張益豪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萬諸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且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建物就增建部分另新增一建號即新竹市○○段000○號,而具狀 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另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5所示增建,嗣 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附表一編號6所示郵局活存部分, 及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有起訴狀、民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 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益豪積欠原告70,94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6869號債權 憑證在案。被告及張益豪被繼承人張萬諸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分割,因附 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張益豪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於101年5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未見被告陳梅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業經鈞院109年 度竹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又被繼承人張萬諸 於101年3月24日死亡,然被告陳梅遲至今日方行使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之2年暨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就系爭不 動產先依剩餘財產為差額分配,並無理由。又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遺產屬被告陳梅與張萬諸間剩餘財產差額之範 圍,尚難認定被告陳梅對張萬諸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實難僅率認被告陳梅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 先取得系爭遺產2分之1所有權。




(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代位被代位人張益豪與被告等就被繼 承人張萬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係被代位人張益豪之債權人,此有本院97年度執字 第4371號債權憑證可證。
(二)被繼承人張萬諸於101年3月24日死亡,系爭遺產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請求時效, 被告陳梅已不得行使。
(三)經查,被告間於101年5月11日曾就系爭遺產為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實現之分割協議,已遭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 判決 撤銷,現如今被告又於債權人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 際,再簽立損害債權人之分割協議,旨在妨礙債權人行使 債權,以損害債權人行使債權為目的,可能致紛爭再起, 債權人又需再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將使撤銷程序淪於 無限循環,系爭分割協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民法第71條公序良俗而無效。(四)如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撤銷遺產分割後,尚得利用再為協 議之方式分割,使債權人無法藉由代位分割訴訟取償,顯 與民法第244條許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撤銷有害及債權之 行為,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違。
(五)被告陳梅於110年9月29日已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 規定,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淑分主張: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編號5為編號4增建)是我父母一起 蓋的,當初是登記我父親的名字,我父親過世後就登記給 我母親繼承,我們都有繳納房屋稅。我父親遺留的財產是 我父母共同所有的財產,我母親雖然沒有工作,但都是負 責扶養小孩為家庭付出,我父親生病時也是我母親負責照 顧。
⒉本件被告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張萬諸之遺產已協議分割如 附表。因被告陳梅為被繼承人張萬諸之配偶,於張萬諸死 亡時,婚姻關係消滅,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 已主張此請求權,又其他繼承人亦對陳梅有扶養義務,故 同意將張萬諸所有遺產皆由被告陳梅繼承之,故本已將所 有遺產移轉登記完畢,惟嗣後經他案撤銷之,合先敘明。 茲再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如答辯(一)狀後附之附表。  (三)被告張月英主張:除同上⒉主張,並補充:本件被繼承人 張萬諸之遺產已由被告陳梅繼承且使用數十年,這些不動



產應歸屬陳梅所有,當時無人主張,另本件被告間已約定 辦理協議分割等語。 
(四)被告張月琴主張:除同上⒉。   
(五)被告張家綾主張:
  ⒈代位權之行使應符合:⑴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⑵須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⑶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④須債務 人已負遲延責任…等之要件。惟查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再,本件被告等前已於101年間經由協議,將張萬諸遺 留之4筆不動產,各繼承人等皆同意由被繼承人之生存配 偶陳梅單獨繼承,後雖經鈞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 塗銷登記,然而,今,各繼承人再次達成分割協議,被告 等人並無怠於分割遺產,原告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 必要性,自已屬欠缺法律上之利益,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
  ⒉查被繼承人張萬諸與被告陳梅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張萬諸於101年 3月24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其與 被告陳梅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即101年3月24日為準,當可確定。再,被告 陳梅於101年3月間之財產狀況,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陳 梅婚後主要為家庭管理,操持家務,照顧五名子女,而張 萬諸係從事建築鐵工的工作,張萬諸之不動產遺產係於婚 後民國91年間取得,當可作為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標 的 。依前開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的規定,被告陳梅得就張萬 諸之不動產遺產,取得二分之一的所有權持分權利,自不 待言。
  ⒊被繼承人張萬諸往生前,臥病在床,悉由被告陳梅照料, 張萬諸亡故後之殯葬費用亦由陳梅支出,被告陳梅亦為其 餘被告及被告代位人張益豪之係直系親屬。依民法第1115 條規定,皆對被告陳梅應負扶養義務,故被告等及被代位 人張益豪協議由被告陳梅單獨繼承張萬諸的遺產,該等協 議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就社會習慣而言,可認為事實上其 他被告等血親繼承人對於被告陳梅未來扶養費之預付,於 法無違,亦為人之常情,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 定,債務人依法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易言之, 前開不動產遺產作為扶養母親陳梅之生活上居住之所需, 被告等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可言,原告主張之代位權並不 存在,據此,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至明。
  ⒋本件原告及參加人雖謂被告陳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



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被告陳梅及張萬諸之間, 於張萬諸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而張萬諸之血親 繼承人均同意被告陳梅對張萬諸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之行使,原告及參加人既非該請求權之債務人,自無 從代為主張時效抗辯。
  ⒌參加人陳稱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遭法院撤銷後,又再為分 割協議,已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分割行為為無效 云云,惟查,前開遭撤銷的分割協議係因張萬諸之繼承人 未能到庭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致,今,被告等就張 萬諸之遺產不動產提出分割協議書到庭係被告等之權利, 且該協議長逹近十年,被告之間皆無異議,亦不曾興訟 ,何來違反誠信?又濫用誰的權利?參加人主張不足為證 。
  ⒍退步言,倘鈞院不採前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認張萬諸之 不動產遺產由陳梅單獨繼承登記所有,於法有違,則被告 等同意答辯一狀之分割協議,張萬諸遺產中香中段17及19 地號土地的百分之8由被代位人張益豪分得,原告或參加 人僅得拍賣張益豪分得的持分,反對參加人變價分割的主 張。
(六)並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張益豪積欠原告70,841元及利息、違約金,張萬 諸為被告及張萬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及 張益豪於101年5月11日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之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69號債權憑證、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9年度竹簡第39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該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 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須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 ,始有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三)被告及張益豪間於101年5月11日曾就張萬諸所遺之遺產為 分割協議,雖遭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撤銷,惟



被告及張益豪於本件訴訟中再為遺產分割協議,有該遺產 分割協議附表(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在卷可稽;又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附表中雖未將張萬諸之存款分割,此部分 業經領取後使用完畢,而無再行書面協議分割之必要,此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239 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可參。
(四)被告陳梅目前雖屬無行為能力,亦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覆本院:「病人因腦中風於104年12月1 日首次發病時表現右側肢體無力、105年2月18日第二次發 病時表現左側肢體無力、106年4月21日第三次發病時表現 為失語症、107年12月8日第四次發病時有腦出血、108年7 月4日及同年10月31日為第5及第六次發病症狀皆無肢體無 力。綜上。本院醫院診斷病人為多發性腦中風合併失智症 。病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完全沒有辨別事理之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在卷,致被告與張益豪於本件 訴訟中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效力之因被告陳梅無行為能力 而有效力未定疑義,然均不影響認定繼承人間已就張萬諸 之遺產協議分割,然亦不影響張益豪已行使權利。是以, 張萬諸所遺之遺產既經被告等及張益豪協議分割如上,則 原告之債務人張益豪就張萬諸所遺之遺產即無怠於行使其 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債務人張益豪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益豪請求分割遺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1 土地:新竹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2 土地:新竹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3 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4 建物: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建物: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增建),權利範圍:全部 6 郵局活存359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1 張益豪 6分之1 2 陳梅 6分之1 3 張家綾 6分之1 4 張月英 6分之1 5 張淑分 6分之1 6 張月琴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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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