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7號
SCDV,110,家繼訴,17,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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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范振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范振忠
周秀珍
范振興
范春美
范景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叄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分割遺產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 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22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范振忠等5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范承煉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財產,嗣分別110年7月12日以民事陳 報狀(見卷一第393至394頁)、111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 (見卷三第193至207頁)具狀追加被繼承人范承煉積極及消 極遺產範圍,及於111年5月26日、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遺產價額及追加遺產範圍(見卷三第142至144頁 、卷四第145頁),其價額各如附表一所載,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72,119,548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財產 扣除編號23所示債務)。又被繼承人范承煉之繼承人共有6



人,其等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為1/6,其因本件分割所受之利益為39,227,435元【原告請 求先扣還范承煉對其之編號23所示債務,再分割遺產,計算 式:27,207,510+(72,119,548×1/6)=39,227,435,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27,43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57,2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4,263元, 尚應補繳312,961元(計算式:357,224-44,263=312,961)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承煉之遺產範圍:編號 遺產內容 價 額(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73,134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8,015,920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5,170,400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3360) 3,592,068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7,668,50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78,25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 201,700 8 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權利範圍:全) 383,500 9 台灣銀行存款(帳號末4碼9638) 1,716 10 台灣銀行存款(帳號末4碼2378) 460,810(見卷三第143頁) 11 台灣銀行存款(帳號末4碼0449) (美金101.73元,換算新臺幣為3,084元(見卷一第393頁) 12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美金5.39元,換算新臺幣為163元(見卷三第144頁) 13 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存款 99,118(見卷三第142頁) 14 郵局存款 937(見卷三第144頁) 15 玉山銀行存款 444(見卷四第145頁) 16 東企股份221股 2,210 17 力霸股份288股 2,880 18 被繼承人對周秀珍之不當得利債權(周秀珍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侵占湖口鄉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9,609,420 19 被繼承人對范振興之債權(被繼承人就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地得請求范振興返還之租金及出售所得) 8,140,000 20 被繼承人對范振忠之債權(范振忠侵占湖口鄉房地之租金債權1121萬元、冒被繼承人之名借貸取得2220萬元、盜領存款960萬元) 43,010,000 21 被告等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款項(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土地銀行等存款) 2,578,804 22 被告等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范振國之款項(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後侵占台北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34,000 23 被繼承人對范振國之債務(被繼承人應支付范振國之委任報酬等費用) 27,207,51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范振國 1/6 2 周秀珍 1/6 3 范振忠 1/6 4 范振興 1/6 5 范春美 1/6 6 范景量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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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