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17號
SCDV,110,家繼簡,17,20221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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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鄭富仁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文洋


鄭達謙

鄭苧利

鄭文棋

鄭文松


鄭士朋(原姓名:鄭雨和)


鄭秀瓊

鄭凱中


林正揚

林家澤

林家萱

林鼎傑

蔡寶琴

鄭宗榮

鄭瓊真

鄭宗傑

鄭瓊嬌

鄭錦

何婷

鄭雍

鄭蓁楀

鄭瓊玲

鄭苑華

鄭意蓉

鄭歆齡


鄭智鴻


鄭國熊

鄭貴隆

鄭國鈞

鄭莞蓉

鄭方真

鄭玉祺

鄭玉兒

鄭文珏

鄭麗玉(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宜津(原名:鄭麗鳳,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中美(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燦輝(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淑玲(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淑芳(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褚昱伶(即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林月秀

鄭田忠

鄭鴻源

鄭洲鵬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P○○、R○○應就被繼承人鄭明志所遺附表一所示 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被告J○○應就被繼承人鄭瓊娟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鄭萬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鄭萬福(下稱鄭萬福)之遺產,其訴訟標的 對於鄭萬福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將已死 亡之繼承人鄭游翠琴、鄭瓊娟、鄭運新(原名:鄭炳蔚)、 鄭明志列為被告,嗣以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見 本院卷二第90頁)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其等之繼承人 為被告,及主張鄭萬福之長女邱鄭玉𨨂已歿,追加其繼承人 即宇○○、G○○、F○○、B○○、D○○、C○○、丙○○○、E○○等8人為被 告,復以書狀(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撤回對上8人之訴 訟;再以書狀追加關於鄭瓊娟鄭明志之繼承人辦理鄭萬福 之遺產公共有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以書狀(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撤回對被告宙○○、 A○○、黃○○玄○○之訴訟,不合前揭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規定,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乙○○為被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乙○○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 人分別為被告X○○、Q○○、V○○、甲○○(原姓名:鄭麗鳳)、H ○○、寅○○、丑○○,有現戶暨除戶戶籍謄本、乙○○繼承系統表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77至87頁 )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已於111年5月12日裁定命其等承 受訴訟,嗣其等亦聲明承受訴訟,有家事聲明狀(見本院卷 二第74頁、第77至87頁、第181至182頁)可參,併予敘明。三、被告J○○、亥○○、壬○○、I○○、Y○○、L○○、鄭士朋(原姓名: 鄭雨和)、巳○○宙○○、A○○、黃○○玄○○丁○○○、U○○、a



○○、T○○、Z○○、戊○○○、W○○、天○○、地○○、S○○、辛○○、酉○ ○、戌○○、未○○、子○○、申○○、癸○○、辰○○、M○○、O○○、N○○ 、K○○、V○○、甲○○(原姓名:鄭麗鳳)、H○○、Q○○、寅○○、 丑○○、X○○、己○○○、P○○、R○○、庚○○、卯○○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鄭萬福於26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告均 逕稱姓名),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兩造就系爭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又已死亡 之繼承人鄭瓊娟鄭明志之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未辦理系爭 遺產繼承登記,爰請求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110年12月1日到 庭表示:鄭萬福遺留的是祖厝的地,該地應是鄭萬福和其兄 對分,怎麼只剩下70分之5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二第11頁)。
(二)O○○、K○○到庭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6頁)。
(三)J○○、亥○○、壬○○、I○○、Y○○、L○○、鄭士朋(原名:鄭雨和 )、巳○○宙○○、A○○、黃○○玄○○丁○○○、U○○、a○○、T○ ○、Z○○、戊○○○、W○○、天○○、地○○、S○○、辛○○、酉○○戌○ ○、未○○、子○○、申○○、癸○○、辰○○、M○○、N○○、V○○、甲○○ (原名:鄭麗鳳)、H○○、Q○○、寅○○、丑○○、X○○、己○○○、 P○○、R○○、庚○○、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規 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 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 (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有最高法院57年臺 上字第3410號判例足參。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財產 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屬死 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查鄭萬福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3月2 0日死亡,當時臺灣地區尚處日據時期,是本件繼承開始係 在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地區施行之前,自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故關於鄭萬福死亡後之繼承關係,即應適用日據



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
(二)次按日據時代之臺灣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私 產繼承」二種。前者由於戶主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戶主權 時開始繼承,後者則因家屬具有其家屬身分時死亡而開始繼 承。又家產者,與家有不可分關係之財產之謂,戶主所有之 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屬於家產。私產者,係指家屬 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者之謂,故家產繼承因戶主之死 亡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是以關於戶主 所遺財產之繼承,亦即「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 承(即家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 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 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 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但男子有數人時,共 同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 私產。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 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參法務部編印,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六版,第437-439、472-473 頁)。內政部依上述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繼承習慣頒布之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 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 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 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 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 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 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 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 之。」。查鄭萬福為日據時期新竹州新竹郡新竹街溪埔仔字 溪埔仔七十番地之戶主,其間雖曾多次寄留他地,然死亡時 仍設籍在該址(見卷一第95頁、第101頁),死亡時遺有系 爭遺產,是系爭遺產之繼承,核屬「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僅有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 且為家屬者始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則無繼承權可言。 是鄭萬福死亡時,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為訴 外人長男鄭瑞芳、次男鄭瑞源、三男鄭瑞泰、四男鄭瑞興等 4人(以下均逕稱姓名,見鄭萬福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9 7頁),乃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則系爭遺產應 由上4人繼承。至鄭萬福之配偶鄭許哖、女子直系卑親屬即 長女邱鄭玉𨨂、養女鄭皮,對於系爭遺產並無繼承權。另鄭



萬福於日據時期收養之養女鄭不甜(見本院卷一第95頁), 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查知其生死甚至有無配偶及子嗣,惟因 鄭萬福之女子直系卑親屬對其所遺遺產並無繼承權,則無探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鄭萬福之繼承人為鄭瑞芳鄭瑞源、鄭瑞泰、鄭瑞興等4人 ,已如前述,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其等嗣相繼去世,此4 人繼承人就鄭萬福遺產之應繼分情形如下:
1、鄭瑞芳於83年7月17日死亡,配偶鄭林金鳳、子女鄭炳霖及鄭 錦雲先於鄭瑞芳死亡,故鄭瑞芳之繼承人為子女鄭炳輝、鄭 炳煌、鄭運新(原名:鄭炳蔚)、戊○○○等4人,該4人共同 繼承鄭瑞芳之系爭遺產應繼分4分之1,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 繼分16分之1。又鄭炳輝鄭炳煌、鄭運新(原名:鄭炳蔚 )亦已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情形如下: ⑴鄭炳輝部分:鄭炳輝於90年5月19日死亡,其子鄭文元先於鄭 炳輝死亡,育有養子亥○○,故由亥○○代位繼承鄭文元之應繼 分,從而,鄭炳輝之繼承人即配偶鄭游翠琴、子女J○○、鄭 文元之代位繼承人亥○○、壬○○、I○○、L○○、鄭士朋(原名: 鄭雨和)、鄭瓊娟、Y○○、巳○○等10人,上10人共同繼承鄭 炳輝就系爭遺產應繼分16分之1,即各取得應繼分160分之1 。又鄭游翠琴於102年9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J○○、鄭 文元之代位繼承人亥○○、壬○○、I○○、L○○、鄭士朋(原名: 鄭雨和)、鄭瓊娟、Y○○等8人,上8人共同繼承鄭游翠琴就 系爭遺產應繼分160分之1,連同之前取得之應繼分、即各取 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208分之9【1/160+(1/160x1/8)=9/128 0】。又鄭瓊娟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配偶宙○○、子女A○○、 黃○○玄○○等4人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法院家事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父母鄭炳輝、 鄭游翠琴先於鄭瓊娟死亡,弟妹J○○、壬○○、I○○、L○○、鄭 士朋(原名:鄭雨和)、Y○○、巳○○等7人中壬○○、I○○、L○○ 、鄭士朋(原名:鄭雨和)、Y○○、巳○○拋棄繼承,有原告 提出之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47至48頁),繼承人為其弟J○○,其繼承鄭瓊娟就系爭遺產 應繼分1280分之9,連同之前取得之應繼分、即取得系爭遺 產應繼分1280分之18【9/1280+9/1280=18/1280】。  ①J○○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208分之18。  ②亥○○、壬○○、I○○、L○○、鄭士朋(原名:鄭雨和)、Y○○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80分之9。
  ③巳○○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60分之1。 ⑵鄭炳煌於86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丁○○○、子女a○○、 Z○○、U○○、T○○等5人,上5人共同繼承鄭炳煌就系爭遺產應



繼分16分之1,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80分之1【1/16x1/5 =1/80】。
⑶鄭運新(原名:鄭炳蔚)於108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 偶W○○、子女天○○、地○○、S○○、辛○○、酉○○等6人,上6人共 同繼承鄭運新(原名:鄭炳蔚)就系爭遺產應繼分16分之1 ,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96分之1【1/16x1/6)=1/96】。 ⑷戊○○○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6分之1。
2、鄭瑞源於83年10月27日死亡,子女鄭國村、鄭清子先於鄭瑞 源死亡,僅鄭國村育有子女,故鄭瑞源之繼承人為配偶鄭林 錦、子女鄭國村之代位繼承人(見後述)、鄭國龍、子○○、 申○○、癸○○等6人,上6人共同繼承鄭瑞源就系爭遺產應繼分 4分之1,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24分之1(1/4x1/6=1/24 )。又鄭林錦於87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鄭國村之 代位繼承人(見後述)、鄭國龍、子○○、申○○、癸○○等5人 ,上5人共同繼承鄭林錦就系爭遺產應繼分24分之1,連同之 前取得之應繼分、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20分之6【1/24 +(1/24x1/5)=6/120】。鄭國村之子女未○○戌○○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20分之3(6/120x1/2= 3/120)。又鄭國龍於96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子○○、申 ○○、癸○○等3人,上3人共同繼承鄭國龍系爭遺產應繼分120 分之6,連同之前取得之應繼分、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 20分之8【6/120+(6/120x1/3)=8/120】。 ⑴子○○、申○○、癸○○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0分之8。 ⑵未○○戌○○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0分之3。3、鄭瑞泰於94年9月13日死亡,其配偶鄭吳美麗、子女鄭潤東先 於鄭瑞泰死亡,鄭潤東育有子女,故鄭瑞泰之繼承人為鄭潤 東之代位繼承人(見後述)、Q○○、乙○○、V○○、甲○○(原名 :鄭麗鳳)、H○○、寅○○、丑○○等8人,上8人共同繼承鄭瑞 泰就系爭遺產應繼分4分之1,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32分 之1(1/4x1/8=1/32)。鄭潤東之子女辰○○、M○○、O○○、N○○ 、K○○等5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60 分之1(1/32x1/5=1/160)。又乙○○111年3月28日死亡,未 育有子女,父母鄭瑞泰、鄭吳美麗先於乙○○死亡,有兄姊妹 ,又兄鄭潤東先於乙○○死亡,故繼承人為X○○、Q○○、V○○、 甲○○(原名:鄭麗鳳)、H○○、寅○○、丑○○等7人。上7人共 同繼承乙○○就系爭遺產應繼分32分之1,即X○○取得系爭遺產 應繼分64分之1(1/32x1/2=1/64);Q○○、V○○、甲○○(原名 :鄭麗鳳)、H○○、寅○○、丑○○,連同之前取得之應繼分、 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384分之13【1/32+(1/32x1/2x1/6 )=13/384】。




⑴Q○○、V○○、甲○○(原名:鄭麗鳳)、H○○、寅○○、丑○○就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84分之13。
辰○○、M○○、O○○、N○○、K○○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60分之 1。
⑶X○○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64分之1。
4、鄭瑞興於75年10月12日死亡,配偶鄭陳玉春先於其死亡,繼 承人為子女鄭明志,庚○○、原告、卯○○等4人,上4人共同繼 承鄭瑞興就系爭遺產應繼分4分之1,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 分16分之1(1/4x1/4=1/16)。又鄭明志於106年3月18日死 亡,繼承人為配偶鄭林秀月、子女P○○、R○○等3人,各取得 系爭遺產應繼分48分之1(1/16x1/3=1/48)。 ⑴庚○○、原告、卯○○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6分之1。 ⑵鄭林秀月、P○○、R○○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8分之1。  (四)系爭遺產之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鄭萬福遺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並提出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71頁) ,堪以認定。又天○○固辯稱系爭遺產應是鄭萬福與其哥哥對 分、怎麼剩下70分之5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 實。從而,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鄭萬福所遺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 同此見解)。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3、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等情,認兩造既對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未有共識,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故就附表一之遺產爰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人為鄭萬福之繼承人,並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萬福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70分之5 由附表二所示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J○○ 1280分之18 2 亥○○ 1280分之9 3 壬○○ 1280分之9 4 I○○ 1280分之9 5 L○○ 1280分之9 6 鄭士朋(原名:鄭雨和) 1280分之9 7 Y○○ 1280分之9 8 巳○○ 160分之1 9 丁○○○ 80分之1 10 a○○ 80分之1 11 Z○○ 80分之1 12 U○○ 80分之1 13 T○○ 80分之1 14 W○○ 96分之1 15 天○○ 96分之1 16 地○○ 96分之1 17 S○○ 96分之1 18 辛○○ 96分之1 19 酉○○ 96分之1 20 戊○○○ 16分之1 21 子○○ 120分之8 22 申○○ 120分之8 23 癸○○ 120分之8 24 未○○ 120分之3 25 戌○○ 120分之3 26 Q○○ 384分之13 27 V○○ 384分之13 28 甲○○(原名:鄭麗鳳) 384分之13 29 H○○ 384分之13 30 寅○○ 384分之13 31 丑○○ 384分之13 32 辰○○ 160分之1 33 M○○ 160分之1 34 O○○ 160分之1 35 N○○ 160分之1 36 K○○ 160分之1 37 X○○ 64分之1 38 庚○○ 16分之1 39 原告午○○ 16分之1 40 卯○○ 16分之1 41 鄭林秀月 48分之1 42 P○○ 48分之1 43 R○○ 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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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