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87號
原 告 林泳蓁
被 告 彭思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4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9時49 分許辯論終結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 後之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27分許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 ,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 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 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