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0號
SCDM,111,訴,66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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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廷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基 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9、11行有關「林 偉廷」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韋廷」,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蘇子理於111年5月27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林韋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5、6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則係指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 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準此,記載於二聯磅 單重量欄之數字,乃用以表彰變賣物品之重量,足供為商業 交易計算標準之證明,而屬準私文書。而被告將其原有之二 聯磅單,以自有複寫紙修改「重量」欄位之數字,變更原始 二聯磅單之實際內容,依上開說明,核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




 ㈡核被告林韋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 認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恰,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 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本院卷第54頁),併此敘明。被告 2次更改二聯磅單重量欄數字之行為,均係變造準私文書行 為,而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2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未遂罪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 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5月、4月、3月,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於109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 罪質均不相同,且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 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 法方式獲取不正利益,以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為詐 欺取財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殊值非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



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工廠做 調漆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94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變造之編號000000○聯磅單白色複寫單、編號000000○ 聯磅單白色複寫單各1紙,因已持交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資源回收站人員以行使,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29號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至欣彤欣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站(地址:新竹縣○○鄉○○路00 0巷0號)變賣廢電線(紅銅),經秤重為3.6公斤,由簡翊 環填寫編號000000○聯磅單之重量欄為「3.6」,並將白色複 寫單交予林韋廷用以結帳,黃色複寫單則留存作為核對帳目 使用,林韋廷即以自備之複寫紙將編號000000○聯磅單之白 色複寫單重量欄變造為「63.6」,並持之至上址資源回收站 之辦公室結帳,致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偉廷係變賣63 .6公斤廢電線(紅銅),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49元 計算,林偉廷因此詐得現金1萬4,940元(扣除變賣3.6公斤 應得之896元)。(二)於111年4月27日16時43分許,至上 址資源回收站變賣廢馬達電線(紅銅),經秤重為4.2公斤 ,由簡翊環填寫編號000000○聯磅單之重量欄為「4.2」,並 將白色複寫單交予林韋廷用以結帳,黃色複寫單則留存作為 核對帳目使用,林韋廷即以自備之複寫紙將編號000000○聯 磅單之白色複寫單重量欄變造為「94.2」,並持之至上址資 源回收站之辦公室結帳,惟因會計人員察覺有異而未遂。二、案經簡翊環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韋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2次至上址資源回收站變賣電線,且第1次秤重為3.6公斤但溢領63.6公斤計算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以為是會計算錯錢,其未變造白色複寫單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簡翊環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變造磅單後持之行使,1次詐得前開款項,1次未遂之事實。 ㈢ 編號000000○聯磅單(白色、黃色複寫單各1紙)、編號000000○聯磅單(白色、黃色複寫單各1紙)、編號007807磅單1紙、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1、被告於111年4月25日秤重取得白色複寫單後隨即上車前往迴車,之後下車至辦公室結帳款項,期間除被告手持該白色複寫單外,均無其他人與被告接觸可取得該白色複寫單,可認白色複寫單上「63.6」確係被告變造之事實。 2、編號047585白色複寫單、編號034398白色複寫單均經變造之事實。 3、佐證被告上開時、地2次變造磅單後持之行使,1次詐得前開款項,1次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變造磅單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詐 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欺取 財、詐欺取財未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請予 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卸,犯後態度顯然不 佳,請予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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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