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被 告 葉省和
葉省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省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省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林于慈見狀欲上前阻止葉 省欣壓制林于瑞,葉省欣竟另行起意,徒手將林于慈摔倒並 壓制在地:::」證據應增加「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本院審酌本件起因係雙方於開庭後步出地檢署時,告訴人先 無端挑釁自後方以手猛推被告二人之母彭鳳琴(按此部分業 經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 ,被告2人方將告訴人林于瑞壓制在地上,再由被告葉省欣 壓制上前幫忙之告訴人林于慈,期間僅單純壓制告訴人2人 ,並未再故意出手傷害告訴人;另參酌告訴人林于瑞前因先 自110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7日持續出言恐嚇被告2人及其母 彭鳳琴,嗣經被告葉省和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告訴人林 于瑞猶自110年9月3日至同年月12日違反保護令持續出言恐 嚇、濫罵被告葉省和(按此部分業經分別判處拘役15日及20 日,本院上開判決),且迄今雙方爭端亦尚未停止,此有被 告所提雙方通訊軟體對話一份在卷可稽,暨告訴人2人所受 傷害輕微等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葉省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葉省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省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省和與林于瑞前為夫妻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葉省欣係葉省和之兄,與林于瑞曾為旁 系姻親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彭鳳琴則為葉省和、葉省欣之母;林于慈為林于瑞之姊。 葉省和、葉省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大門口,見 林于瑞以雙手自後方推擠彭鳳琴背部(所涉傷害部分,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即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葉省和徒手拉扯林于瑞頸部 並將林于瑞摔倒在地;復由葉省欣則接續將林于瑞壓制在地 。林于慈見狀欲上前阻止葉省欣壓制林于瑞,葉省欣竟徒手 將林于慈摔倒並壓制在地;葉省和亦接續將林于瑞壓制在地
上,致林于瑞受有背部鈍挫傷疼痛、雙手肘挫擦傷、右膝鈍 挫傷疼痛之傷害;林于慈則受有雙前臂、右髖、右大腿、雙 膝多處等鈍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于瑞、林于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林于瑞摔倒並壓制在地上之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在短短十幾秒內,我不可能用其他方式阻止告訴人林于瑞云云。 ㈡ 被告葉省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林于慈壓制在地上之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林于瑞先攻擊彭鳳琴,我不知道告訴人林于慈衝出來要幹嘛,我才會壓制告訴人林于慈云云。 ㈢ 告訴人林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于瑞遭被告葉省和、葉省欣摔倒並壓制在地之事實。 ㈣ 告訴人林于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于慈遭被告葉省欣摔倒並壓制在地之事實。 ㈤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于瑞、林于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㈥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本署光碟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葉省和與告訴人林于瑞前為夫妻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葉省欣與告訴人林于瑞曾 為旁系姻親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葉省和、葉省欣共同傷害告訴人林于瑞之舉,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葉省和、葉省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