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7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仕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仕方已認識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而其本人並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 月9 日17時許,駕駛向其妹妹 羅貴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不知情之陳 昭玉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9 樓住處,以新臺幣 4 萬7990元之價格載運其向陳昭玉承攬油漆、清潔工程及一 般廢棄物清運工作產生之生活垃圾1 批,至葉步藴所共有坐 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前揭土地)棄置,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嗣於111 年5 月 12日,警方獲報在前揭土地發現上開垃圾,再調閱監視器錄 影紀錄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仕方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羅仕方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78 號卷
第38至41、55至57頁),並經證人陳昭玉及葉步蘊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469號卷第15、16、48、49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 份、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1 份、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資料1 份、現 場及車輛照片共12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估價單1 份及費用計算明細表1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469號卷第 17至24、29至34、51、52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 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羅仕方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因油漆、清潔工程及一般 廢棄物清運工作產生之生活垃圾1 批至前揭土地傾倒棄置 ,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是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生活垃圾載運至前揭土地棄置,並無證 據證明有進一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處理廢 棄物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被告有 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另該當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相關犯罪前科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訴 字第478 號卷第59至61頁),被告係承攬不知情之證人陳 昭玉之部分設備更換、水電維修及房屋清潔整理工程,而 將上開生活垃圾1 批傾倒棄置在前揭土地上,觀諸前述現 場照片顯示前揭土地遭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暨參 酌證人陳昭玉所提出估價單及費用計算明細表內容可知, 垃圾處理費用係500 元等情,堪認被告應係認如另行僱工 清運,恐不敷成本,因一時失慮,心存僥倖及貪圖便利, 方起意隨地棄置,衡酌被告僅係是偶然、少量傾倒一般事 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是認依被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及利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渠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 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傾倒棄置廢棄物 之地點、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弟弟同住、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園 藝工作,月收入約1 萬7000元至1 萬8000元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前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因油漆、清潔工 程及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產生之生活垃圾1 批至前揭土地傾 倒棄置,因而自不知情之證人陳昭玉處獲得500 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上揭費用計算明 細表1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478號卷第40頁、偵字第7469號 卷第52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此外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