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4號
SCDM,111,訴,37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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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7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興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興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竟基於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受真實年籍不詳之范姓前房東所 託,駕駛貨車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上某透天房屋,為其清 除廢棄木頭、廢水管、廢家具(燈罩、門、木床)、水桶、 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其所管理、羅酉 粟所承租之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上而處理之。嗣因羅酉粟報警處理,經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興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5、112頁),並經證人羅酉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36-37頁),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芎林鄉倒別牛段燥坑小段41-1、42-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聲明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9-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 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 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未獲取報酬,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考(院卷第29-32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 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 ,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 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任 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 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 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 鉅,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又能坦承犯行,復已將前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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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