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秀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則為乙○○之配偶。甲○○於民國10 9年11月2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醫 院807A病房,與乙○○因辦理母親出院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徒手互相拉扯、扭打而互毆,在場 之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乙○○一同徒手拉扯 甲○○頭髮撞擊病床鐵架(乙○○、丙○○所涉傷害罪部分,另行 審結),致乙○○受有鼻部挫擦傷、左肩、雙大腿鈍挫傷、腦 震盪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 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只有碰到告訴人乙○○的鼻樑,否認造成告訴人左肩、雙大 腿鈍挫傷、腦震盪症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光 碟影片可以很清楚證明兩造在拉扯過程中,被告只有以右手 小指側邊碰到告訴人的鼻翼,是告訴人提出的另兩項傷害結 果應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尤其是腦震盪部分是在當日驗傷 出院後於16時許又返回急診室,這段時間發生什麼事沒有人 知道,故認為應以最初的驗傷單及光碟影片來證明即已足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被告於109年11月2日9時30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醫院807A病房,與告訴人因 辦理母親出院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而有互相拉扯、扭打而互 毆之行為,告訴人受有鼻部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供之手機錄影 光碟1片、手機錄影翻拍照片4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2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如下:
丁○○(著紫色上衣米色褲子)手拿手機坐在晝面左側病床上 ,丙○○(著小碎花深藍色上衣藍色褲子)靠著桌子坐於晝面 右側躺椅上,乙○○(著深藍色上衣灰色褲子)於畫面右側躺 椅尾端靠牆站立。(圖1)
丁○○:你為什麼不能尊重我媽不想去的意願?(00:00:00至 00:00:03)
乙○○:那妳昨天就不要講那麼多廢話啊。(00:00:04至00:0 0:06)
丙○○:昨天她就意願要啊。(00:00:05至00:00:06) 乙○○:妳現在講甚麼東西?(00:00:07至00:00:08) 丁○○:那她今天不要不行嗎?(00:00:08至00 :00:09) 乙○○:乾我屁事啊,我沒有聽到,我裝傻我只認定昨天的事 情。(00:00:11至00:00:08)(圖2) 已○○:那妳們昨天有講嗎?沒有嘛。(00:00:16至00:00: 1 7)
甲○○:喔,我媽沒有講。(00:00:17至00:00:18) 乙○○:妳惦惦啦。(00 : 00 : 18)
丙○○:群組群組有證明。(丙○○左手掏口袋褲子欲拿手機, 00:00:20)
甲○○:我媽..她在外面講話,奇怪人家她自己講話不行喔? (00:00:19至00:00:22)(圖3,乙○○往甲○○方向走去,00:00 :22)
乙○○:你走開。
甲○○:我不願意,我要站在這裡不行喔?(00:00:22) (圖4至圖5,乙○○與甲○○起爭執,有推擠聲,丙○○看向甲○○ 與乙○○方向)
丁○○:ㄟ..(丁○○起身往兩人方向查看欲阻止,00:00:24) (圖6,乙○○與甲○○發生推擠衝突,丁○○上前調解欲分開兩人 ,00:00:25)
甲○○:不可以…動手喔。(00:00:25) 另一男聲:不要打架不要打架,不可以打架。(00:00:27) (圖7至圖10,甲○○與乙○○互相拉扯,乙○○口罩歪斜。) 丁○○:好了好了。(00:00:28,拉開兩人並於兩人間彎下 身撿東西,圖11至圖18)
甲○○:你給我動手? (00:00:29,向乙○○衝上前去並出手 拉扯,乙○○以左手擋,復以右手出拳毆打甲○○頭部,丁○○夾 於兩人之間,丙○○則伸出左手向推擠兩人方向) 戊○○:他流氓耶。(00:00:31)
戊○○:甲○○好了好了,ㄟ…。(00:00:33至00:00:35)(圖1 9至圖22,雙方推擠,乙○○似跌於躺椅上,丙○○已起身站在 乙○○右側,丁○○則持續站在兩人間調解,但似乎被擠至後方 )
戊○○:男生男生好了…(00:00:38) 甲○○:他踢我啊。(00:00:39)
丙○○:還打人啊? (00:00:40)
已○○:甲○○。
(圖23至圖29,乙○○與丙○○拉扯甲○○頭髮,並扯向病床方向 ,甲○○哀號,甲○○頭撞向床邊,以右手抓病床沿之欄杆處, 後倒於床架旁地上)
乙○○:幹。(00:00:40)
一男聲:不要打架不要打架。
護理人員:先生等一下,這裡是護理站。(00:00:43) 已○○:太過分囉。(00:00:46)
乙○○:怎樣?你給我出去喔。(00:00:47) 已○○:你怎樣?
乙○○:乾你屁事喔。都是你害的啦。都是你害的啦。 護理人員:先生,等一下先生,這裡是護理站。
甲○○:我要驗傷。(影片結束)
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8至178頁)。雖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際,眾 人上前勸架致鏡頭歪斜而無法完整見及告訴人及被告拉扯、 互毆過程之全景,亦未看到告訴人頭部、左肩、大腿受傷之 過程,惟仍可見被告於00:00:25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00 :00:29被告衝向告訴人並出手拉扯,雙方並因此發生肢體 衝突,期間告訴人跌倒,被告亦隨之跌倒,2人於過程中持 續有拉扯之情形甚明。
㈢再參以告訴人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要趕已○○出去,被告先動 手推我胸部,我才反抗回推回去,後來我跌倒,被告、丁○○ 用手把我壓在地上,我用腳反擊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用她的左手弄到 我胸部,就一陣混亂打來打去,我二姊丁○○就過來勸架並把 我的手拉住,我跌倒在病房的沙發躺椅,丁○○把我身體壓著 、被告也把我身體壓著,我手都不能動,我的頭部、胸部就 開始被亂打,我一直反抗用腳一直踢,踢到丁○○的時候,丁 ○○叫我腳不要踢,因為我的手沒辦法動了,我是在跟被告拉 扯的過程之中才跌倒,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衝過來想用手抓 我,即如法院卷附勘驗圖7、圖8 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203至209頁),經核告訴人前後指證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 起因、時間、地點及遭拉扯之位置、方式等重要細節大致相 符,並無矛盾之處,未見刻意誇大被害情節之舉動,且與前 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並無重大出入,故告訴人指證其有 遭被告毆打左肩及大腿乙節,應為真實可採。
㈣另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早上打完架之 後我下去急診室驗傷,當時已經有跟醫生說左肩及大腿疼痛 ,回去之後3、4個小時,我人不舒服,頭痛、嘔吐的很厲害 ,且看到的影像會晃動,我老婆載我去急診室打止暈點滴, 醫生就開證明說有輕微腦震盪,提醒我要注意的事項,在2 次驗傷期間,我並無發生車禍或重大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至209頁),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旋即前往驗傷並主訴 「雙大腿與左肩痛,鼻樑擦傷」,經檢傷結果發現有「鼻部 挫擦傷、左肩、雙大腿鈍挫傷」之傷勢,再於返家休養發覺 身體狀況有異後,旋返回醫院就診,經檢傷後,除前開傷勢 外,再增列「腦震盪症狀(暈眩、噁心、嘔吐),有卷附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考(見 偵卷第28-1、29頁),其時間密接甚近,且時序具先後關連 ;復矧之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醫院告訴人之就醫情形,函覆 以: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11時9分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日1
6時2分返回急診,主訴為頭暈、嘔吐、左肩痛,腦震盪之症 狀,有可能於事發時無感,迄於事發後數小時才顯現等情, 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1年6月21日東秘總字第 1110004048號函可茲佐證,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與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客觀上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一致,堪認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至為明確,是 被告及辯護人以因果關係存在不確定性,而空言否認告訴人 所受除鼻部以外之傷害云云,顯係無據,洵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 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 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傷害行 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上開傷 害犯行,仍均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 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待進而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始終矯詞否認部分犯行,徒耗訴訟 資源,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文件管理師、未婚 無子、需扶養父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17頁),並考量公訴人、告訴人之科刑意見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