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涵芝
蘇哲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7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涵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蘇哲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蘇哲民與莊涵芝為夫妻關係,莊涵芝與李司怡、吳兆鴻、徐 允中、洪嫺芳等人均具有牙醫師資格,其等於民國108年9月 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址設新竹市○區○○○○000號1、2樓之心 筑美牙醫診所(出資比例:莊涵芝47%、李司怡15%、吳兆鴻 20%、徐允中12%、洪嫺芳6%),蘇哲民負責協助辦理診所相 關行政事宜,因心筑美牙醫診所於籌備階段起每月至少有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固定支出(含每月租金16萬元、人事 、設備貨款等),於109年5月6日取得以李司怡為心筑美牙 醫診所負責人之開業登記後,莊涵芝與蘇哲民為使心筑美牙 醫診所能儘早營業,曾於109年5月9日在合夥事業之LINE通 訊群組(群組名稱:關新南波萬)提議先在國稅局登記為獨 資以進行開業程序,待後續再向國稅局更改為合夥,嗣吳兆 鴻質疑以獨資登載違反合夥契約,經李司怡以私訊向莊涵芝 確認後,莊涵芝在同年月11日於前開合夥事業群組表示係以 其自己名義擔任獨資登記,且此獨資登記僅係國稅局稅務上
登記,不影響實質上合夥事業運作,李司怡及洪嫺芳等合夥 人遂未再明示反對以獨資登記,莊涵芝乃推由蘇哲民於109年 5月12日上午前往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竹分局申請辦理心筑美牙醫診所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惟因 心筑美牙醫診所之開業登記負責人為李司怡,若登記李司怡 為負責人之獨資始不需補正其他資料,莊涵芝與蘇哲民竟未 取得李司怡之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蘇哲民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冒用「心筑美牙 醫診所李司怡」之名義,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多合一委託書」上盜蓋「李司怡」之印文各1枚 ,以表示李司怡本人同意辦理獨資登記而偽造該私文書後, 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提出而行使之,使該管機 關公務員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將心筑美牙醫診所係由李司怡 獨資經營之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 生損害於李司怡及該管機關對於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嗣蘇哲民 於完成上開李司怡為負責人之獨資申請登記後始徵詢李司怡 可否擔任獨資負責人,李司怡表示覺得不妥需再考慮,幾日 後,李司怡被告知已登記為獨資負責人,遂認與莊涵芝間之 信任不再,乃表示退出合夥,並具狀提告。
二、案經李司怡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涵芝、蘇哲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涵芝、蘇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司怡於偵訊時指證在案(見第2325號他 卷第42至44頁、第97至98頁、第99頁、第3705號偵卷第22至 2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第2325號他卷第14 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7頁、第63頁、第3705號偵卷第6 至8頁)、心筑美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見第2325號他卷第6 5至70頁)、委託書影本2份(見第3705號偵卷第5頁、第9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9年5月12日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見第2325號他卷第31至32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5月6日北區國稅新竹綜 字第1111141444號函暨所附心筑美牙醫診所臨櫃申請統一編 號時檢附文件(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本院111年5月10 日、8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81頁) 、合夥人吳兆鴻、徐允中任職國軍醫院、三軍總醫院之網站 查詢資料(見第2325號他卷第58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 被告等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 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明知 未獲告訴人之授權,仍以告訴人之名義提出申請文件,使 公務員在承辦文書上登載不實,破壞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 及被告2人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犯罪 動機係因其他事業合夥人資料不完整,為儘速開始營業, 避免合夥事業只有支出沒有營收,始登記告訴人為獨資負 責人,暨被告2人自述均為大學畢業,已婚,共同育有一 名剛滿6個月之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莊涵芝工作為 自行開業之牙醫,被告蘇哲民在其開設診所幫忙等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3至25 7頁),又被告2人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莊涵芝與 告訴人及其餘合夥人間之合夥財產清算、損害賠償已由本 院民事庭受理中(見本院卷第173頁),告訴人與其餘合 夥人並於本件刑事程序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414號),以及告訴人為負責人之心筑美牙醫診所 獨資登記已於110年9月3日註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87頁) ,告訴人之損害可另循民事程序求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1頁),考量被告2人至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2人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併為促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四、本案偽造之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李司怡」之印文各1枚,乃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無宣告 沒收之餘地。至上開文書均已交付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 分局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