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6號
SCDM,111,訴,216,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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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昌


譚洧濬


黃冠榮


蕭皓勻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王韋翔


陳朋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9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峻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譚洧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黃冠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蕭皓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王韋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陳朋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峻昌周詰峰(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周詰峰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下午 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勝利十一路與莊敬路口,因債務糾 紛遭林嘉峰吳振源吳民春等人毆打而心生不滿,於返回 高雄市途中將上情告知楊峻昌楊峻昌知悉後,遂於110年5 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嘉峰相約談判,並聯絡 譚洧濬、黃冠榮蕭皓勻王韋翔及陳朋紳等人同行。楊峻 昌、譚洧濬、黃冠榮蕭皓勻王韋翔及陳朋紳即共同基於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意思聯絡,於同日凌晨,分由 譚洧濬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楊 峻昌與蕭皓勻王韋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朋紳,黃冠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新竹, 渠等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駕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埔竹門市前與林嘉峰吳民春碰面,楊峻昌等人利 用渠等之人數優勢,而林嘉峰吳民春人數較寡且無援之情 狀,製造林嘉峰吳民春受心理壓迫以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 狀態,由譚洧濬駕車、楊峻昌林嘉峰吳民春坐入A車後 座後,強行將林嘉峰吳民春載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 號福德宮、金城一路67號旁等地洽談賠償周詰峰事宜。於洽 談賠償事宜期間,楊峻昌復透過林嘉峰致電予吳振源索討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款,並恫稱:沒有見到錢,就 不會放人等語,不然伊等沒辦法離開等語。直至同日凌晨5 時4分許,林嘉峰不得已向楊峻昌表示家中有現金20萬元可 先交付,楊峻昌等人遂將林嘉峰吳民春載往林嘉峰位於新 竹市○區○○路00號住處,經林嘉峰拿取現金20萬元交付予楊 峻昌收受(楊峻昌嗣後於高雄市轉交周詰峰收受),並承諾 會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後,楊峻昌等人始讓林嘉峰吳民春自 行離去,而以此方式妨害林嘉峰吳民春之行動自由達3小 時14分鐘,嗣林嘉峰吳民春吳振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峻昌、譚洧濬、黃冠榮蕭皓勻王韋翔及陳朋紳 分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峰吳民春吳振源分於警局詢問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周詰峰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 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等人犯案行車動線圖、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告訴人林嘉峰吳振源、被告楊峻昌電 話通話錄音檔案光碟暨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 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 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本案告訴人林嘉峰吳民 春遭剝奪行動自由,持續逾3小時,非屬短暫,是核被告 楊峻昌、譚洧濬、黃冠榮蕭皓勻王韋翔及陳朋紳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等人為使告訴人林嘉峰吳民春吳振源給付賠償款 之同一目的,在剝奪告訴人林嘉峰吳民春行動自由期間 ,所施加言語恫嚇、聯絡籌款等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楊峻昌、譚洧濬、黃冠榮蕭皓勻、王韋 翔及陳朋紳等6人就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 正犯。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6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6人的責任為基礎,考慮 到被告楊峻昌前已犯有多次妨害自由罪之犯罪紀錄,仍不 知悔改,本次復為友人索討賠償金,邀集被告譚洧濬、黃 冠榮蕭皓勻王韋翔及陳朋紳共同北上,對告訴人林嘉 峰、吳民春剝奪行動自由數小時後,因畏懼而交付現金20 萬元,足認對告訴人等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 然非輕,實不足取,再參酌被告6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之 參與程度及擔任角色、犯罪情節、手段,其等終能於本院 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 願,但因未能負擔賠償金額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楊峻 昌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鐵工,現擔任遊藝場服務員,月薪 3萬元,有媽媽及哥哥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對外及銀行負債很多,現與銀行協商還款;被告譚 洧濬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月薪3萬至4萬元, 有父母、姊姊等家人,未婚,經濟狀況貧困,有積欠當鋪 及政府債務,目前仍還款中;被告黃冠榮高職畢業,從事 鐵工,月薪3萬5千元,有媽媽及兩個弟弟等家人,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有銀行欠款,每月還款2萬5千元 ,貸款來繳錢;被告蕭皓勻國中畢業,業工,有父母、姊 姊等家人,未婚,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政府債務;被告 王韋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為高職肄業,從事 防水工作,月薪3萬元,有媽媽、妹妹及奶奶等家人,經 濟狀況不佳,有銀行及私人債務,每月需還款2至3萬元; 被告陳朋紳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高職肄業,前 從事加油站工作,現服役中,有父母及姊姊等家人,未婚 ,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學貸,每月還款1萬5千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拘役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蕭皓勻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 人未就被告蕭皓勻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蕭皓勻之前科素行,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洪松標、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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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