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煌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1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0
月31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秋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秋煌係新竹縣○○市○○段地號59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前揭土地)所有人,桂孟龍(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永慶不動產竹北遠百統誠加盟店 業務,郭秋煌明知郭鴻祺所有新竹縣○○市○○街0 巷0 號 房屋(以下簡稱上開房屋)前位於前揭土地上之鐵皮屋(以 下簡稱上揭鐵皮屋),為郭鴻祺於民國80年間為擴建上開房 屋所搭建,上揭鐵皮屋連同上開房屋屬郭鴻祺所有及使用, 郭秋煌於110 年11月9 日經桂孟龍將前揭土地出售予台欣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欣公司)後,郭鴻祺已向桂孟 龍表明除有補償,否則不願拆除上揭鐵皮屋,郭秋煌為將前 揭土地清空交予台欣公司,竟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指示 不知情之桂孟龍於110 年11月18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強行拆 除上揭鐵皮屋,致該鐵皮屋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鴻祺。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