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佳華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