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33號
SCDM,111,聲,113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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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勇錡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所載。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 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0月6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 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11年10月6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後 ,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是本件聲請未逾 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



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 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 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 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 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 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5號等提起公訴移審至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0月6 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同案被告之供述、監視 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戴圖、匿名手機錄影影片、勘驗筆錄 及卷内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犯後曾與共犯林志豪、廖御安等人討論就本件應 如何承擔犯行,並就被告劉紹寬部分則供述不一,可見被 告本件仍有串證之虞,另本件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之有期徒刑,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自111年10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只須證人或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可能因被告之恐嚇、脅迫、 利誘、求情、人情壓力等原因而遭改變,即屬本款羈押原 因所欲防免之情形。觀諸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所為 之供述,固然業已坦承犯行,然其對於本案之情節,與其 他共犯之供述內容尚有歧異之處,可預見尚待將來於審判 程序中予以釐清,且本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卻有共犯 通緝中,且被告前有與之謀議串證之行為,自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高度疑慮,為期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受 命法官據此認定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尚難稱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認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 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 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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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