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高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准予繳交易科罰金事。聲明異議人張高勇 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聲明人因家中父親過 世,母親65歲,妻子43歲,獨自1 人在外工作,聲明人這次 犯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是警察路邊臨檢,並非 聲明人有肇事。聲明人5 年內確實犯第3 次酒駕,這次被查 獲時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8毫克,但聲明人這次入監服刑後 ,深感悔悟,也深刻反省自己,實在不應該酒後駕車,也擔 心母親年紀大了,妻子1 人外出工作,聲明人現也入監服刑 一半,感觸良多,悔不當初,聲明人所犯都是微罪,但還是 觸犯法律,入監後經主管、老師細心教誨開導後,真是悔不 當初,現呈狀懇求鈞院准予聲明人繳交易科罰金,返回家幫 忙家中經濟,如蒙准請,永感戴天之法。剛入監時有呈聲請 易科罰金狀,檢察官不准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有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之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從而應否
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 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 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及101 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高勇前因於民國111 年1 月2 日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因而經本院於 111 年4 月13日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執行傳票 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1 年6 月28日10時到案執行,並於111 年6 月9 日11時28分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之居處,由其本人親 收,聲明異議人於111 年6 月27日主動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並表示因要跟社會局申請安置小孩,故聲請延後2 個星期 入監執行,經檢察官核准,並於同日10時送達聲明異議人應 於111 年7 月12日14時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 由其本人當場收受;聲明異議人嗣於111 年7 月12日14時50 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並陳述對於當天傳喚到案開 始執行沒有意見,已經安排好小孩的照顧等語,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1 年執則字第2040號執行指 揮書指揮被告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前開案號之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1 份、 送達證書3 份、點名單2 份、執行筆錄2 份及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1 份等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執字第204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檢察官確係依 據本院前揭案號之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 ,彰彰明甚;又本院既已於前揭案號之宣示判決筆錄中依法 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 處分應否准許,係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已如前述,因而聲明 異議人自無再向本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必要;況且易科罰 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既係為檢察官之職權,從而自非謂聲 明異議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 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明;再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
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 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尚無從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一併敘 明。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 131 號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業已於該案件宣示判決筆錄中依 法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已確定,如聲明異議人欲 以易科罰金折抵徒刑,自應向具有此職權之執行檢察官聲請 ,而非逕向本院聲請,從而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繳 交易科罰金,自於法不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明異議人所指曾有呈聲請易科罰金狀,檢察官不准 予駁回等情,經查聲明異議人有於111 年8 月4 日提出聲請 徒刑易科罰金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 年8 月19 日以竹檢介執則111 執聲他932 字第1119031456號函覆其聲 請應予駁回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 度執聲他字第93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觀諸本件聲明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首揭即載明「為准予繳交易科罰金事」之 主旨,文中內容均僅載明向本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完全未提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為前揭回函之文號及內容 為何,更絲毫未陳述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 年8 月 19日所為竹檢介執則111 執聲他932 字第1119031456號函覆 內容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 情形;再參諸前揭函文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 年8 月 19日發文予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係於111 年10月7 日 提出本件聲請,足見已相隔近2 月,從而尚難認本件聲明異 議人係針對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覆內容中檢察官之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亦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