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7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恭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恭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張恭華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