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振煌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范振煌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易 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 號1、2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 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 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止 108年5月22日 上午11時許 108年5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603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603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440、13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 893號 108年度訴字第 893號 109年度易字第 373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 110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 893號 108年度訴字第 893號 109年度易字第 373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25日 109年3月25日 111年1月7日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 第1994號(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 12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