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912號
SCDM,111,竹簡,912,202210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浩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賴浩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向 被告確認無訛,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有許多竊盜前科,經執 行後理應改過遷善,卻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被害人無辜遭受生活上之不便 ,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造成之損害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21號
  被   告 賴浩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浩文(所涉竊取田芷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多次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9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 月7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旁社區巷子內,見李紫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斯時懸掛本案車牌【 該車牌為田芷瑜於111年9月8日1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號前失竊,業已發還田芷瑜具領】,另 車體為李紫柔於111年8月20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對面失竊,業已發還李紫柔具領,下稱本案車輛)鑰匙未 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 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於111年9月8日19 時許,發現賴浩文駕駛之本案車輛所懸掛之本案車牌為失竊 車牌,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攔停盤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紫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竊取本案車輛,該車當時即懸掛本案車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紫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 本案車輛於111年8月20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田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 本案車牌於111年9月8日1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遭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案車輛失竊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案車牌失竊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車輛,該車係懸掛本案車牌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車輛,該車係懸掛本案車牌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 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 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刑事問題研討意見)。查本 案車輛、本案車牌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 原合法持有人即告訴人李紫柔、被害人田芷瑜之管領支配,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在卷可稽,然觀之本案車輛車 況完整良好,有本案車輛照片2張附卷得佐,且被告行竊地 點新竹市○○路000號旁社區巷子內為常人可輕易發現之處, 顯見該不詳竊車者並無拋棄對本案車輛占有支配之意思或舉 措,應認本案車輛仍在該人之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尚非單純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對外觀上係他人占有而停放在 前開處所之本案車輛應有所認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 取該車得手,破壞該不詳竊車者對於非法取得本案車輛之持 有支配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於111年8月20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對面竊取告訴人李紫柔所有之本案車輛,惟被告 身體特徵與告訴人李紫柔前述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 者不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存卷可考,尚難認被告是 於前揭時地行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