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897號
SCDM,111,竹簡,897,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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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萱


彭秀滿


陳譽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萱彭秀滿陳譽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家萱彭秀滿、陳譽 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地 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另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 等縱自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亦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 決,竟率為本件犯行,行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3人尚能 坦承犯行,知悉其等行為為法所不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 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李家萱 
        彭秀滿 
        陳譽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萱彭秀滿陳譽文郭凱娥疑似有債務糾紛,竟共同 基於妨害名譽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1日 20時許,由陳譽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家萱彭秀滿,前往郭凱娥位於新竹市北區中清路住處附 近,下車後一同步行前往郭凱娥住處,由彭秀滿陳譽文敲 打郭凱娥大門及按門鈴,隨後李家萱彭秀滿分別持噴漆鐵 罐在郭凱娥大門噴寫「欠錢、還錢」以及「詐騙」等字樣, 減損住處大門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郭 凱娥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凱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萱之陳述 辯稱:郭凱娥欠我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欠陳譽文3萬元,欠彭秀滿3萬5千元,我先噴漆,彭秀滿也有噴漆。陳譽文有按電鈴等語。 2 被告陳譽文之陳述 辦稱: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誰噴漆,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按電鈴。那一天是李家萱找我一起去的。郭凱娥欠我3萬元等語。 3 被告彭秀滿之陳述 辯稱:當時是我敲門,其他兩人沒有敲門,「欠錢、還錢」是我噴的油漆,「詐騙」是李家萱噴的油漆。陳譽文有按門鈴。郭凱娥欠我3萬元等語。 4 告訴人郭凱娥之證述 我要告他們妨害名譽以及毀損,妨害自由是指恐嚇,妨害秩序是造成鄰居干擾。我沒有欠他們錢,是他們自己與生活雲公司簽約的糾紛等語。 5 路口監視器、現場照片、郭凱娥住處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李家萱三人共同前往郭凱娥住處噴漆以及敲門及按電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家萱彭秀滿陳譽文等3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 告李家萱等人以一行為觸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棄損壞罪處斷。被告李家 萱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家萱等人之上開行為,另涉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 序等罪嫌。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 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 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 決、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李家萱等人 僅在告訴人門口噴漆、敲門、按電鈴,並未對於告訴人為 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故被告李家萱等人上開 所為,並無涉犯刑法恐嚇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妨害秩序罪係參考刑 法第149條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將「公然 聚眾」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主要係本於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之考量,遂刪除「公然聚眾」之要件,改 採寬鬆之標準,擴大此罪處罰範圍,故此罪之行為人自須 意識到其行止本身係屬「聚集」,且因客觀上其聚集行為 所營造人數上之優勢,而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始可, 詳言之,即該聚集後之特定強暴行為,對於出入或可能出 入於該公共場所之無辜之不特定人,造成甚大的心理恐懼 ,擔心可能無端遭受暴力波及,已達影響、侵害社會秩序 之程度;主觀上必須行為人對該上揭客觀要件有認識,並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為必要。惟本件依告訴人及被告李家 萱等3人所述,係因被告李家萱等人找不到告訴人協商債 務,偶然交換訊息時知悉告訴人可能在家,故結伴一 同 前往告訴人住處,實難認為被告李家萱等3人聚集時, 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且實際下手實施毀棄損壞行 為者,亦僅有被告李家萱彭秀滿2人,是被告李家萱等2 人上開行為,難認已達三人以上聚集妨害秩序之程度,且 上開時間短暫,噴完漆後3人隨即離去,而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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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