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E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E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變造「武玉碧」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HUE 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 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 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 ,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 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 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戶籍法法第75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揭說明,此 部分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一併行使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查緝及在臺非法工作,任意變造我國 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已損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 理、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自104年4月申請來臺工作後不 久,即逃逸至今而違法居留多年,為躲避警方盤查,行使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認被告不宜再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變造「武玉碧」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26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E (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79【西元1990】年9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地址:新竹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2樓之6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E(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慧)係在臺逃逸 之失聯外籍移工,為脫免查緝、隱匿外籍之身分,竟基於變 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臉書上販售假證件之不 明人士代為製作假國民身分證,並提供其個人彩色大頭照片 後,取得變造「武玉碧」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NGUYEN THI HUE於111年6月14日因跌倒,乃由其不知情乾爸爸陳樹木陪 同下,持上開偽造之「武玉碧」國民身分證,前往新竹市○○ 路○段0號陳吳坤骨科診所登記看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吳坤骨科診所病患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武玉碧。嗣於11 1年8月28日17時許,NGUYEN THI HUE在新竹縣○○市○○路○段0 000號前,為專勤隊查緝到案,並在其包包內發現上開偽造 之「武玉碧」國民身分證,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THI HU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陳樹木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武玉碧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偽造之「武玉碧」國民 身分證1張、吳坤骨科診所門診病歷首頁及門診病歷0份。二、核被告NGUYEN THI HUE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冒用 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與臉書上變造身分證之不詳人 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變造「武玉碧」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意圖冒用而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處斷。至變造之身分證,請依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