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家丞
張焜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家丞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焜堯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陽家丞因與永勝昌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遂心生不滿,竟與張焜堯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11時41分許,由歐 陽家丞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指示張焜堯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前,持鐵管砸毀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右後照鏡各1個,而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永勝昌實業有限公司,嗣歐陽 家丞於不詳時點,交予張焜堯上開3,600元之報酬。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歐陽家丞、張焜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雪娟於警詢之證述。(三)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修復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手機內臉書相關訊息畫面。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又被告歐陽家丞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39號及109年度嘉簡字第834號依序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經定執行刑為4月確定,接續前案 執行後,於10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歐陽家丞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之罪質有別,犯行不同, 尚難驟認被告歐陽家丞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毀損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與其和解,然 終因告訴人不願而未能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3,600元為被告張焜堯本案犯罪所得,且於被 告歐陽家丞交付時經被告張焜堯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 於被告張焜堯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鐵管1支雖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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