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785號
SCDM,111,竹簡,785,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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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銀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毀損李韋賢李德俊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 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 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細故未能理性解決, 竟恣意為本案犯行,除破壞他人住居安寧及安全外,並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吳銀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銀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苗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9日 下午6時58分許,與其母親鍾桂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李韋賢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宅前,因尋人未獲心生不滿,遂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至同日下午7時2分許之期間,先拿李



德俊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 之安全帽朝李韋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砸 ,再無故開啟未鎖之大門侵入上址住宅客廳,以腳踹客廳內 之藤椅,步出上址住宅後又以腳踹李韋賢上開機車,上開機 車因而倒地,致李德俊之安全帽內襯墊扣環及藍芽耳機毀損 而不堪用;李韋賢之上開機車前輪車殼擋泥板、左後方扶手 處刮傷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德俊李韋賢李韋賢經鄰 居通知返家,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德俊李韋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吳銀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李韋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
(三)證人鍾桂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物品毀損照 片13張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毀損告訴人李韋賢李德俊之物品,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屬累犯,請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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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