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君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君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秀君明知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予他人,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23時51分許,前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向員警謊報其於110年7月2日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小港
區中山四路(平和西路以北50公尺)處,發現上揭機車失竊
之不實情節,續於110年10月18日21時36分許,前往上址派
出所,謊稱失竊地點應係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與龍德路口
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嗣員警於110年10月19日1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和平路口處,查得方俊仁使用上
揭機車,認有收贓嫌疑,乃依法將該機車查扣,復循線追查
,發現該機車實際上係以權利車方式,先後出售予林柏維、
陳向宇、呂清元、蔡季樺等人,其後始輾轉交由方俊仁使用
,並未失竊,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秀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苓雅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
4頁;新竹地檢署4376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㈡證人方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苓雅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
㈢證人即蔡季樺之友人黃暐峻於警詢中之證述(苓雅分局警卷
第14頁至第16頁)。
㈣證人呂清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苓雅分局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
7日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讓
渡合約書各1份、汽車讓渡合約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各2份
、機車新領牌照資料、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定
零組件防盜辨識碼完工證明單、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苓雅分局警卷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
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
、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
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
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
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謊報機車遭竊,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
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亦使機車
使用權人備受困擾,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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