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有 胸前超過10處表淺撕裂傷口...」,證據增列「春福大地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王統億)110年11月26日委託書1紙」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罪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以安全帽砸損 玻璃致告訴人呂俊賢成傷後,旋又向告訴人呂俊賢述恫嚇 言語,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方式攻擊、恫嚇告訴人呂俊賢,造成告訴人呂俊賢 身心受創,且亦造成該社區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就所為犯行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衡酌其犯 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告訴人呂俊賢所受傷勢、毀損 財物之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參酌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安全帽,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號
被 告 陳為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0 號(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鈞居住於址位新竹市○區○○路0000巷0號春福大地社區, 呂俊賢則為上開社區警衛,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5時46分許 ,在上開社區警衛室,陳為鈞與呂俊賢發生口角糾紛, 陳為鈞明知呂俊賢站立於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領社區警
衛室之玻璃後方,若砸損玻璃可致呂俊賢受傷,猶基於恐嚇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當場持安全帽丟擲社區警衛室之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碎裂之玻璃並噴濺致呂俊賢受有 胸前表淺撕裂傷口、右手撕裂傷及左眼角撕裂傷等傷害,陳 為鈞並對呂俊賢恫稱:「我就是要針對你」等詞,呂俊賢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上開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委王統億委由呂俊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呂俊賢、王統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6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𩇴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