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 ,自民國110年4月7日至111年4月6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110年4月7日至110年10月6日),向 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參加同 署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1次。詎甲○○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之108年8月15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竹 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2月10日確 定,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隨著 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 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 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 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 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 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 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 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 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 理由參照)」、「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 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 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 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 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 例意旨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 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甲○○因 與被害人王○凱之友人發生衝突,遂與同行之友人即少年蕭○ 安、曾○程、梁○、高○愷、張○杰在案發地點聚集毆打被害人 王○凱,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 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少年 蕭○安、曾○程、梁○、高○愷、張○杰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友人之間 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 釁,除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堪認其已 有悔過負責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家祥(其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等人於民國10 9年8月7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巨城購物中心 旁7-11便利商店)騎乘機車,與少年王0凱因細故發生糾紛, 竟與少年蕭○安、曾○程、梁○、高○愷、張○杰等人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聚眾且由甲○○下手毆打 少年王O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共同被告劉家祥之證 詞。(三)證人王O凱之陳述。(四)證人即在場少年蕭O安 、曾O程、梁O、高O愷、張O杰之證詞。(五)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眾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