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任
張皓喆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474號、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9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8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劉萬波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3526號卷第6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喬任、張皓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楊喬任、張皓喆先後毀損告訴人郭玉雯、梁朝凱所有物品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郭玉雯、梁朝凱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楊喬任、張皓喆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喬任、張皓喆恣意毀 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賠償告
訴人郭玉雯、梁朝凱,並衡酌告訴人2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楊喬任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 字第13526號卷第7頁);被告張皓喆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第507號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球棒1支,雖均係被告楊喬任、張 皓喆共同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第507號
被 告 楊喬任
張皓喆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任及張皓喆與鄰居郭玉雯、梁朝凱因細故而存有嫌隙, 竟楊喬任及張皓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 4日4時10分至25分許,在新竹市○區○○○000巷○○○號前,分別 持高爾夫球桿及球棒,毀損郭玉雯所有之住家盆栽2個、電
錶1個、鐵門2片及梁朝凱位於新竹市○區○○○000巷○○○號之住 家玻璃,致使上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玉雯及 梁朝凱。
二、案經郭玉雯及梁朝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喬任及張皓喆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玉雯及梁朝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郭 玉雯及梁朝凱住家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上揭物品毀損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2人 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