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日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日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何日清所駕駛AUC-2665號自小客車與溫哲楷所駕駛AYM-85 3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新竹市○ ○街00號發生車禍有財損糾紛,因溫哲楷將賠償事宜委由保 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以何日清亦有肇事責任而未全額理賠 車損,何日清無法接受遂多次致電溫哲楷欲直接與溫哲楷商 談賠償事宜,但溫哲楷均未接聽,何日清遂於111年4月22日 12時18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請馬上回電不然後果自負」等語之訊息予溫哲楷,惟溫哲楷 認為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即可而未加置理,何日清因此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0時3分許,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馬上回我電話 不然後果自己負責,『還是要我繞人(臺語,意指叫人)去 你家找你』」等語予溫哲楷,以要糾眾去溫哲楷家尋釁之方 式恐嚇溫哲楷,致溫哲楷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案經溫哲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發這些訊息是想要 告訴人回覆,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36頁) 。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溫哲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 頁、第36頁背面),並有訊息列印資料影本1份、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 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本件被告所傳送「要繞人(臺語,意 指叫人)去你家找你」之訊息內容,顯然是要糾眾去告訴 人住處尋釁,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顯已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被告所辯無恐嚇意圖、只是要告訴人回覆云云 ,自無卸其恐嚇行為之違法性及構成要件該當性。至於被 告所傳「請馬上回電不然後果自負」、「你馬上回我電話 不然後果自己負責」等訊息,並無關於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告知,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係恐嚇 犯行之接續犯行,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辯解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發生車損求償 糾紛,本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不知控管自己情緒,以文 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告訴人 身為事主,雖有投保保險,但亦不能以有全權委託保險公 司而對於被告來電、傳訊置之不理,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 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