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瑋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冠瑋為幫不明人士催討債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姐之男友謝 ○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綽號「不該」之 不詳年籍男子,前往古○炎位在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潑灑紅色及白色油漆至古○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古○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以紅色及黑 色之鐵樂士噴漆,在大門鐵捲門上噴寫「還錢、還$」等字 樣毀損之,致使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遭油漆污損,及使大門鐵捲門之外形、美觀、效用 等功能均受減損,足以生損害於古○炎、古○珍。案經古○炎 、古○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冠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6至9頁、第6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炎、古○珍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0至11頁、 第12至第13頁)。
㈢、證人古○和、古○瑀、謝○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至15頁、 第16至第17頁、第18至20頁)。
㈣、偵查報告1份、現場毀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6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4至5頁、第45至56頁、第42 頁、第43至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 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再依一 般社會通念,汽車之烤漆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 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經查,被告林冠瑋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該」之成年男子潑灑油漆之舉 雖不致使告訴人古○炎、古○珍上開之自小客車、機車及鐵捲 門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車外觀受潑漆覆蓋,原有之外形發 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其整潔、美觀功用。是核被告林 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林 冠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該」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毀損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瑋已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遇有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反夥同他 人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造成他 人不便與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迄今均未能賠償 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就本案毀損犯行之分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車輛及鐵捲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