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鍾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鍾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鍾年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鍾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3、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子能、邱俊港就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8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於11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 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 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竊盜 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堪認非良,猶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 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 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 薄弱,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 並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打零工、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黃子能、邱俊港於本案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零錢 共計5,000元及酒類5瓶,共犯邱俊港於警詢中稱:零錢、酒 是拿到義民路雜貨店變賣,筆記型電腦丟棄在桃園市中壢區 垃圾車等語(偵7969卷第23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我把袋子 內的酒都拿去給老闆問他要不要收,老闆後來收了5000元, 我把錢交給黃子能,黃子能給我3900元,其他他們兩人分等 語(偵7969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拿 到電腦,邱俊港分3,900元,剩餘6,100元我跟黃子能平分, 我拿到3050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堪 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3,05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犯案之老虎鉗、鐵撬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此乃一般市售工具,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並非專供犯罪用途,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而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 符比例原則,並無必要性,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02號
被 告 吳鍾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 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鍾年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確定,於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 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0年3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吳鍾年綽號為「豬公」,因缺 錢花用,與黃子能、邱俊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法院 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5日13時許,由邱俊港駕駛向不知情友人范揚廣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子能、吳鍾年,至范媺玉 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1住處,由邱俊港負責把 風,黃子能、吳鍾年則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鐵橇各1支(未扣案),先以老虎鉗破壞該住處後面具有防 盜作用之鐵網圍籬之安全設備,再以鐵橇破壞鐵窗1扇後踰 越侵入屋內,再分別竊取范媺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零錢共計5,000元及酒類5瓶 得手後,旋搭乘邱俊港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同 日15時26分許,先至魏平章、葉莉芬所經營、位於新竹縣○○ 鎮○○路0段0號之「欣欣雜貨店」,推由邱俊港出面持裝有前 開零錢之紙袋向不知情之葉莉芬換取5,000元紙鈔,再於翌 (6)日,推由邱俊港持前開5瓶酒類以5,000元之價格售予 不知情之魏平章,所得由邱俊港分得3,900元,餘款6,100元 由黃子能、吳鍾年朋分。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 ,並起出前開5瓶酒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媺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鍾年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范媺玉於警詢時之 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范揚廣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邱俊港向其借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證人葉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吳鍾年、同案被告邱俊港、黃子能於111年5月5日15時26分許進入其與魏平章經營之「欣欣雜貨店」,並由同案被告邱俊港持裝有零錢之紙袋向其兌換紙鈔約5,000元之事實。 7 證人魏平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邱俊港於111年5月6日進入其與葉莉芬經營之「欣欣雜貨店」,並持5瓶酒類兜售,其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該5瓶酒類已交予警方發回等事實。 8 監視器錄影記錄翻拍照片共14張、現場照片32張、贓物照片1張、車輛辨識軌跡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吳鍾年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吳鍾年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鍾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之無故侵入住宅、踰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結 夥3人竊盜罪嫌。被告吳鍾年與同案被告黃子能、邱俊港對 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鍾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0年3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吳鍾年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 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吳鍾 年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 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鍾 年獲取如事實欄所示之不法所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