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31號
SCDM,111,易,731,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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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
被 告 余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6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錦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於111 年6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證 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偵卷第41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其餘物品,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66號
  被   告 余錦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宏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前,見蓮准正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 該機車得手,之後將該機車車牌拆下,改懸掛其名下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供己代步使用。為警因另 案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余錦宏位於新竹縣○○鎮○○ 里0鄰○○○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懸掛MQW-8521號車牌之上 開失竊機車,並於置物箱內起獲不明藥丸粉末6包(所涉毒品 案件另案偵辦中)、萬用鑰匙1把、手錶5支、珍珠項鍊1條、 珍珠耳環1副、ASUS牌平板電腦1臺等物,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錦宏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改懸掛自己機車MQW-8521號車牌供己代步。 2 被害人蓮准正警詢中指訴 被害人機車遭人竊取,嗣後為警尋獲。 3 證人武維揚劉尚軒蔡瑞玉警詢中證述 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執行搜索,懸掛MQW-8521號車牌重型機車係被告使用。 4 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為警查獲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機車。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已將失竊機車領回。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錦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 害人蓮准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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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