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3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
11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金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金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25日22時57分後某時許,騎駛不知情之邱詠婕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海山港路海山漁港內, 趁無人之際,爬上由劉永和所管理、使用,停放在陸地整修 之長益號漁船(CT RSC-0417),徒手竊取船上高壓油管線 約20公尺、高壓電線約5公尺及一般電線約60公尺(價值共 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2日,於10 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公訴人於協 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其曾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故就本件竊盜犯行加重其最低本刑。㈡、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本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予上開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高壓油管線約20公尺 2 高壓電線約5公尺 3 一般電線約60公尺 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