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27號
SCDM,111,易,727,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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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昇

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參件、內褲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6日23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快洗可得自助 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徒手竊取李欣送洗之內衣3件、內 褲3件(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欣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7-50、5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欣、證人徐天心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11、52頁) ,並有洗衣店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2、28),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4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 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 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 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竊取物品價值共計 約5千元,暨其自述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一子目前就讀 大學、與兒子同住、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內衣3件、內褲 3件,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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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