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22號
SCDM,111,侵訴,22,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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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潘敬侖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彭羽瑄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復偵字第3號、第4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少年劉○溢(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傷害、強制猥褻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 字第113號、11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 與少年乙○○(93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口角爭 執,雙方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相約於108年3月22日晚間1



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談判,而 少年劉○溢即邀其姊姊即少年劉○瑜與少年劉○卿、彭○愷、陳 ○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強制猥褻、恐嚇取財 等非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13號、11 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甲○○、戊○○、己○○、丁○○前 來助陣,少年乙○○則單獨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嗣少年劉 ○溢與乙○○再改約至新竹市東區明湖路243巷92弄之軍人公墓 單挑,渠等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分乘車號000-000號 、MVD-6780號、MKU-0767號、MKR-1183號及其他3輛車號不 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軍人公墓,抵達軍人公墓後少年劉○ 溢、乙○○2人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戊○○、己○○、甲○○、 丁○○與少年劉○瑜、劉○卿、彭○愷、陳○芹見狀,遂與少年劉 ○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及現場撿持棍棒 或徒手毆打或腳踹少年乙○○,再以煙蒂燙傷少年乙○○及以打 火機燒少年乙○○之體毛,致少年乙○○受有左手第五指掌骨閉 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頭骨骨折、 軀幹擦挫傷、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多處表皮二度燒燙傷(1% 體表面積)等傷害。嗣戊○○、己○○、甲○○、丁○○與少年劉○ 瑜、劉○卿、彭○愷、劉○溢陳○芹為上開傷害犯行後,另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喝令少年乙○○脫光身上衣物,當場自慰 供眾人觀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少年乙○○行無義務之事 (戊○○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後少年 乙○○倒臥在地,甲○○與少年劉○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喝令少年乙○○交付持用之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及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少年乙○○因受 有上開傷勢,且懼怕不從再受毆打,遂將行動電話及皮夾交 付予少年劉○瑜,而少年劉○瑜則拿取皮夾內800元現金後旋 將皮夾丟棄草叢內,甲○○則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並向少年乙 ○○恫嚇稱:如果這件事有後續或報警,就要讓你睡棺材等語 ,致少年乙○○心生畏懼後,眾人隨即將少年乙○○棄置該處, 並分乘前開機車離去。末於108年3月23日凌晨1時54分許, 路過民眾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抵達現場查看,發現少年乙○○ 倒臥不起,立即聯絡救護人員將少年乙○○送醫急救,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4頁、第22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 108他1009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108少連偵108 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3頁,108他1009卷第234頁至第2 36頁、第239頁至第242頁,108少連偵82卷第73頁至第82頁 )、證人即共犯少年劉○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中 之證述(見108他1009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8頁、第156頁 至第158頁,108少連偵108卷第36頁,108他1009卷第162頁 至第168頁,108少他54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8頁 ,108少連偵82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3 頁至第95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108他1009卷第17頁至第21頁,108少 他54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108少連偵82卷 第65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106頁)、 證人即共犯少年彭○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 述(見108他1009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67頁至第270頁,108少連偵82卷 第82頁至第85頁、第110頁至第11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劉 ○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108少他54卷 第3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21頁,108少連偵82卷第69頁至 第72頁、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芹於警詢



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108少連偵108卷第144頁至第1 46頁,108少連偵82卷第83頁至第85頁)相符,此外,復有 偵查佐林慶峯108年3月28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乙○○之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108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 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乙○○現場為警拍攝之傷勢 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3月23日就診傷勢照片、臉書 列印資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 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處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照片、告訴人乙○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乙○○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急診醫囑單、車牌號碼000-000號、MVD-6780號、MKU-0767 號、356-LEK號、576-DKB號、MKR-118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共犯少年彭○愷之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113號 、第114號宣示筆錄、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裁處字第4號裁 定、共犯少年劉○瑜陳○芹之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 第113號、第114號宣示筆錄及共犯少年劉○溢、劉○卿之本院 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414號、109年度少護字第115號、 第238號宣示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08他1009卷第2頁至第3 頁、第2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1頁背面 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27 頁、第144頁至第155頁,108少連偵108卷第176頁至第178頁 、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34頁至第239 頁,見111復偵5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 頁至第36頁、第52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己○○及甲○○行為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31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則於 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己○○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丁○○、己○○及甲○○就上開傷害部分犯行,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至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上開修正,雖分 別將各該規定罰金刑之刑度自「3百元」及「1千元以下」 修正為「9千元以下」及「3萬元以下」,然各該條文修正 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與修正後即無差異,是本次 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丁○○、己○○及甲○○之影 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及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己○○及甲○○喝令告訴人乙○○脫光身 上衣物,當場自慰供眾人觀賞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24條 之1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惟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 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 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 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 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 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告訴人乙○○與 少年劉○溢2人間,因口角爭執發生衝突,被告丁○○、己○○及 甲○○與共犯戊○○及少年劉○瑜、劉○卿、彭○愷、劉○溢、陳○ 芹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後,再喝令告訴人乙○○脫光衣物及當 眾自慰等情,為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108他100 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可認被告丁○○、己○○及甲○○與共 犯戊○○及少年劉○瑜、劉○卿、彭○愷、劉○溢陳○芹等人喝 令告訴人乙○○脫衣自慰之行為,實係為教訓告訴人乙○○,主 觀上並未要引起、滿足或發洩渠等之性慾,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被告丁○○、己○○及甲○○與共犯戊○○及少年劉○瑜、劉○卿 、彭○愷、劉○溢陳○芹等人喝令告訴人乙○○脫衣自慰之行 為構成刑法上所指之「猥褻行為」,因認渠等係以強暴之手 段,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從而,渠等此部所為,自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應構成刑法 第224條之1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自有未洽,惟經 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丁○○、己○○及甲○○就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所 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基本社會事實均屬 同一,無礙於被告丁○○、己○○及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己○○及甲○○與共犯戊○○及少年劉○瑜、劉○卿、彭○ 愷、劉○溢陳○芹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少年劉○瑜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被告甲○○就上開傷害、強制 及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己○○及甲○○係與少年共同為上 開犯行,請求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丁○○、己○ ○及甲○○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渠等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不符,起訴意旨此部所 請,自有違誤,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一併敘明。又被 告甲○○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 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甲○○僅因告訴人 乙○○與少年劉○溢間之糾紛,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並喝令 告訴人乙○○脫衣自慰,甚且乘機恐嚇告訴人乙○○交付財物, 所為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被告甲○○ 犯罪情狀,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及甲○○僅因 告訴人乙○○與少年劉○溢間之糾紛,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乙○○ ,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甚且喝令告訴人乙○○脫衣自慰,所為 侵害告訴人乙○○之自由法益及人性尊嚴,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及自由法益之守法觀念;而被告甲○○更乘此機會,夥同少年 劉○瑜,共同對告訴人乙○○恐嚇取財,被告甲○○更因此取得 告訴人乙○○上開行動電話,被告甲○○所為,亦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丁○○、己○○及甲○○所為,均應予嚴



厲非難,惟念及被告丁○○、己○○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被告丁○○、己 ○○及甲○○均有履行渠等之調解條件,為被告丁○○、己○○及被 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51頁至第153頁、第192頁 、第239頁、第241頁),另被告己○○於案發後即積極向告訴 人乙○○道歉,獲致告訴人乙○○原諒,另被告丁○○及甲○○亦於 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乙○○鞠躬道歉,亦獲得告訴人乙○○原諒 等情,為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本院審判 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堪認被告 丁○○、己○○及甲○○3人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 乙○○,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復衡酌被告甲○○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需照顧幼弟 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早餐店上班,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及 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冷凍空調工程,月收入3萬6,000至4萬元,普 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及渠等之素行 紀錄、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併就各罪暨所定之執行刑,均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甲○○雖前於108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8年2月21日確定,緩刑期滿,緩 刑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素行尚稱良好,審酌被告 丁○○、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履行 調解條件,告訴人乙○○亦表示原諒被告丁○○、甲○○,已如前 述,而告訴人乙○○亦表示願給予渠等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234頁),堪認被告丁○○、甲○○就渠等犯行應有悔意,本 院認被告丁○○、甲○○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分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乙○○及其父丙○○ 之損害,雙方並達成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甲○○能依上開調 解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應 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甲○○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至被告己○○於本案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情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 頁),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 緩刑,亦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木棍2個及木板4個,雖為被告丁○○、己○○及甲○○持之 毆打告訴人乙○○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係被告3人在案發現 場隨地撿拾,案發後旋即棄置現場等情,為渠等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則該等扣案物並非被告丁○○ 、己○○及甲○○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已 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08少連 偵108卷第1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而告訴人乙○○交付內有800元之皮夾,係由共犯 即少年劉○瑜所取得,被告甲○○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無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被害人 調解條件 備 註 乙○○、乙○○之父丙○○ 被告甲○○願給付乙○○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貳萬元 ,其餘捌萬元,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4月止,每月31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匯入乙○○及丙○○指定帳戶(詳卷附調解筆錄)。 本院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 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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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