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1年度,353號
SCDM,111,交附民,353,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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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曾奕偉


被 告 陳禾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4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 見同此見解);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經查,被告陳禾善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410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 0月13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0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憑,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



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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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