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78號
SCDM,111,交訴,7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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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3月1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曳引車,在新竹市○區○○○路00號力積電後碼頭區,供公 眾通行之處所,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劉瑞芬步行至上揭車輛前方,遭 甲○○駕駛之車輛撞擊、輾壓劉瑞芬,致劉瑞芬受有低血容性 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併骨盆腔出血、腰薦椎多處骨折、腹 部鈍挫傷、左側大腿大片撕裂傷及左手肘脫臼之傷害,經送 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111年3月2日7時15分許 宣告死亡。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自行向 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劉瑞芬之子乙○○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773號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6 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第7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3773號偵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證人即力積電員工趙國棟 、證人即元鼎清潔有限公司員工鄧泉勇於警詢之證述(3773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 取相片、相驗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154號相字第 81頁至第92頁;3773號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9 頁、第31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62頁、卷附光碟片存附袋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自用曳引車撞及被 害人並肇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肇事地點 雖非屬道路之範圍,惟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行為,非僅限於 道路範圍內,汽、機車駕駛人縱使在非屬道路範圍之地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被告在力積電後碼頭提供廠區車輛通行之處 駕駛自用曳引車,車身較寬、車體較高,容易影響開車視線 ,更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晨光、水 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行人即貿然起駛而撞及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急救仍宣告死亡,堪認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應讓行 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 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 為孰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3773號偵卷第35頁)附卷足參,故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因此 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 言,乃不可承受之痛,惟念及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事 發至今,因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 成和解,然已先給付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由公司代墊喪葬費用及公司給付10萬元慰問金 等情(本院卷第67頁),足徵被告及任職公司非無竭力彌補 告訴人損害之意,本院並參酌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6頁),又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運輸司機,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目前與配 偶、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是其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於前案受刑之寬典, 且於緩刑期間經過後,雖未戒慎其行,再因自身疏忽肇生本 案車禍事故,其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均坦認 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已協同任職公司賠償 被告訴人200多萬元,堪認其確有反省自己所為,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 擔,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 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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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鼎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