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
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寶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還是認為告訴人陳漫蓁的傷勢有疑慮 ,與其無關。另其於上訴審理中有與陳漫蓁以4萬元達成和 解,也已經支付1萬元,雖然依據和解內容,要於民國111年 7月底前給付完畢,但其是因為真的付不出來了,才未履行 完成,所以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樹雄、陳漫蓁於 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張琮宥警詢時之證詞;卷附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擷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之情事。 ㈡參以陳漫蓁於109年10月1日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表 示自己胸部疼痛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34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22頁背面】,並旋前往天成醫院急診驗傷,診斷為前 胸壁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頁),而 陳漫蓁係於109年12月23日才正式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 訴(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傷勢,係陳漫蓁為誣告被告而為,衡情陳漫蓁也應於驗傷後 即刻前往提告,然陳漫蓁卻係遲至109年12月23日方對被告 提告,可見本案應可排除誣告之情形,加諸證人王樹雄於案
發後第一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也證述陳漫蓁之胸部疼痛等 語(見偵字卷第1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陳漫蓁受傷是被 安全帶勒傷胸部,也有撞到副駕駛座前方手套箱等語(見偵 字卷第70頁背面),更可認陳漫蓁確實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 傷害無訛。從而,被告本案犯行,當已足堪認定,而應依法 論科。
㈢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而原審於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 他一切情狀後,包含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過失致陳漫蓁受有本案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 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首揭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及 不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111年3月17日雖與陳漫蓁以4萬元達成和 解,約定應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有本院 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卻於給付1萬元後就未再給付任 何款項(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本院電話紀錄表),是被告仍 未完全履行賠償之責,即被告上訴後並無任何事證使本院認 被告可受較輕之刑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 情形」、第11行應補充「嗣朱寶華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 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朱寶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證人王樹雄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證人王樹雄上 開車輛之乘客即告訴人陳漫蓁受有傷害一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後車,因來不及煞車,且車子 載重所以煞不住,另告訴人陳漫蓁的傷勢是緊急煞車所致, 不是因為後方撞擊所造成的云云(見偵卷第69-71頁)。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搭乘由 證人王樹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漫蓁、證人王樹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張琮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其駕 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當時 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查本件車禍發生前, 證人王樹雄因前方車輛煞車燈亮,故亦隨之煞停,嗣遭被告 自後方追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 行駛在內側車道,看見前方煞車燈已經亮了,我也踩煞車慢 慢減速下來車速約10公里,減慢速度下來約5秒鐘,遭後方 車輛追撞後車尾,再往前推撞前方車輛,我並沒有緊急煞車 ,遭追撞時,我的車輛剛停下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第 70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前方證人王 樹雄之車輛煞車減速,所以才跟著王樹雄的車輛煞車,但實 在是太突然,我於10公尺內緊急煞車,我煞車煞不住才撞上 王樹雄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足見證人王樹雄 於案發前係行駛在被告前方視野可見之範圍,而被告竟來不 及依車前路況變化煞停,堪認被告行駛時與證人王樹雄所駕 駛車輛之前後車距甚短,並無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無訛,其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已非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漫蓁的傷勢是緊急煞車所致,不是 因為後方撞擊所造成的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前,證人王樹 雄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於前揭國道1號公路,因前方車輛煞 車燈亮起,證人王國雄遂開始煞車減速等情,業據證人王國 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參以卷附被告行車 紀錄器擷圖照片所示,證人王國雄所駕駛之車輛於109年10 月1日11時15分26秒即開始煞車減速,至同日11時15分36秒 煞停後,被告之上開車輛再自後方追撞等情(見偵卷第80-8 1頁),另告訴人陳漫蓁於偵查中亦陳稱:前面車輛都停了 ,故證人王樹雄也跟著停車,之後被告撞上來,因此我往前 撞到副駕駛座的手套箱,導致我的胸腔疼痛等語(見偵卷第 69頁背面),車輛遭後方追撞,車內駕駛及乘客因突遭晃動
而撞及車內置物箱之狀況,乃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證人王國 雄之煞車時間長達10秒,並無緊急煞車之情事,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應為被告突然自後方猛烈撞擊所致。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送往天成醫院急診治療, 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頁),顯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致告訴人陳漫蓁受有本案傷勢, 自有不該,然併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 犯行,惟於本院第一次調解時有達成共識,然於第二次調解 時並未到場和解或履行條件(見本院卷第25頁、37頁),致 調解無法成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4號
被 告 朱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華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市○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內側車道,行經北向9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隨前車煞停、由 王樹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974號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 樹雄車輛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張琮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致王樹雄車輛副駕駛座乘客陳漫蓁因 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漫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漫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王樹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張琮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六)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