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60號
SCDM,111,交易,560,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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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珠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9時2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 北市東興路2段596巷口處駛出,欲逆向斜切穿越東興路2段 駛至對向車道往左轉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貿然從上開巷口路邊逆向起駛斜穿至東興路2段,適 有告訴人劉得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 興路2段588巷駛出右轉往東興路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表淺性撕裂 傷、左手腕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10月5日在 本院調解委員協助下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 畢,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560號111年10月5日刑事報到單暨其上調解委員註 記文字、被告及告訴人等簽名、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 院卷第29頁、第3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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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