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21號
SCDM,111,交易,521,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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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7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11年10月25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周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哲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8日8時許至14時40分前某時止,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寶山鄉,應予 更正)處飲用啤酒半箱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後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 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與停放在該處路 邊楊峻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進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曹張素真(起訴 書誤載為曹張素張,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黃崇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蔣國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 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對周哲輝施以酒精檢測器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 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其前案中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件罪名相同,經公訴人於協 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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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