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53號
SCDM,111,交易,353,202210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01號、第72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蘇鈺婷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羿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羿帆前有2次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 金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111年3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新竹 縣○○鄉○○0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散發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自111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新竹縣○ ○鄉○○村0鄰○○○0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鄭佑綸所有駕駛搭載乘客 林欣欣鄭芷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鄭 佑綸、林欣欣鄭芷妤頸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陳羿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