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斐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
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斐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路○設○○○號誌之三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同一車道右前方由鍾秀雲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自用小客車 之右後視鏡與鍾秀雲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鍾秀雲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 骨折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 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 四肢運動功能障礙、認知語言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而 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張雅斐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鍾秀雲之配偶張生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雅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90頁),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頁、第89頁、第98-99頁),且有其於接受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9-10 頁、第40-41頁),並據告訴人張生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反面、第40-41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21-25頁、他卷第4-1 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8-29頁)、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11月2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於111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 偵卷第18頁、調院偵卷第17頁)、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27 號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憑,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
,竟疏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 左側超越同一車道右前方由被害人鍾秀雲所騎乘之機車,致 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重傷害, 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 明確。據上,本件被告之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已灼然至明 ,堪以認定。
(三)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擦撞右前方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方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 素等節,有該會111年3月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2-13頁)。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 肇事原因,此部分固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惟該鑑定意見就 有關路權歸屬部分,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有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之規定,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係違反「超車」 時應遵守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所不同。按所 謂「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相關規定, 係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 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 為。本件由監視器影像所示,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應屬「超 車」,並非單純「並行」甚明,故鑑定意見所認有關本案路 權歸屬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在 卷足佐,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 判,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且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 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造成損害程度甚鉅,自應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 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其為低收入戶,有其提 出之新竹縣湖口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暨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 店員工作、為單親母親、育有1名幼子、經濟狀況貧困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