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12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 年10月31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尚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一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八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 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尚易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晚間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35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金城一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渝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40巷由 南往北方向左轉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 渝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嗣劉 尚易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
本院111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5 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一、相對人(即被告)劉尚易願給付聲請人陳渝翔新臺幣陸拾萬 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 年4 月14日前匯至聲請人陳 渝翔指定之帳戶內(戶名:陳渝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