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02號
SCDM,110,訴,502,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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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寛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及小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育寛與温錦鑫係租屋處之鄰居關係,林育寬因認温錦鑫向他人說其閒話,遂對温錦鑫心生不滿,詎林育寬已預見持尖銳刀器朝頭、頸部及上半身軀幹等人體重要部位用力砍刺,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温錦鑫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一流檳榔攤旁,酒後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及供分解豬肉用之銳利小刀各1支,朝温錦鑫頭部、頸部、顏面、肩膀、胸部、腹部、背部、上肢等部位多次砍刺,致温錦鑫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原起訴書記載之傷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之後温錦鑫以電話聯絡其妹妹温惠君温惠君到場後通知救護車將温錦鑫送醫救治,温錦鑫始倖免於難。嗣為警據報後在現場河堤欄杆處扣得上開西瓜刀及小刀各1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林育寛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育寛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及小刀各 1支對告訴人温錦鑫造成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想要殺他,我是要傷害他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租屋處之鄰居關係,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下 午5時4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一流檳榔攤旁,酒後 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及小刀各1支,朝告訴人頭部、頸部、顏 面、肩膀、胸部、腹部、背部、上肢等部位砍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之後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其妹妹即證 人温惠君,證人温惠君到場後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 ,告訴人始倖免於難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温錦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 8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2 頁)、證人温惠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所述均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 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38張(見偵卷第22頁 至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生字 第110000041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現 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反面)、仁慈醫院1 11年4月29日仁醫字第1117210227號函暨病歷摘錄表及病歷 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00頁)、仁慈醫院111年7月7 日仁醫字第1117210359號函暨病歷摘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第169頁)、仁慈醫院111年7月22日仁醫字第1117 210388號函暨傷勢對照表、病歷摘錄表、病歷各1份(見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25頁)在卷可稽,且有西瓜刀及小刀各1 支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行為人是否具有「 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而「殺意」包括有 無死亡之預見。是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主要區別,在於 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殺人或是傷害之故意。所謂故意,若行 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觀之刑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



。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 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 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 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 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 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 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 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方能發現真實。
 ㈢殺人動機之起,並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原有深仇大恨為必 要,徵諸社會實例,隨機殺人者有之,因一時氣憤而殺人者 亦非鮮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跟朋友喝酒, 朋友說被告賣的香腸酸酸的,我又跟別人講有朋友跟我說被 告賣的香腸酸酸的,可能是這件事被告才砍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 那時候想要去警告告訴人不要亂講話影響到我的生意,我在 擺路邊攤賣香腸(見本院卷第40頁);當天有人到我做生意的 地方說我賣的東西怎麼樣怎麼樣,我說是誰跟你講的,他說 是告訴人,我說他怎麼可以這樣,我就衝過去告訴人那邊找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大致相符。準此,被告因認告訴 人就其販賣之香腸向他人說閒話,因而情緒激動,萌生殺人 動機乙情,應已足堪認定。
 ㈣被告砍刺告訴人所使用之西瓜刀及小刀各1支,依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顯為鋒利之金屬刀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小刀是用來分解鹹豬肉之用(見本院第254頁、第259頁),且依告訴人之傷勢,更可證上開刀器質地堅硬,刀鋒尖銳,以之刺向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為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而觀告訴人上開傷勢,遍及耳、眼、鼻、臉部、下巴、頸部、肩膀、前胸、側胸、後背、手指、手臂等部位,足見被告砍刺之次數眾多,而人之頭、頸部及上半身軀幹為人體重要部位,有大腦、五官等重要器官及心、肺、肝、胃等重要臟器,且有重要血管分布,極為脆弱,如持尖銳刀器朝上開部位用力猛砍或猛刺,將因人體器官敗壞或失血過多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知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供稱我知道砍他人頸部會造成大量失血等語(見本院字卷第259頁)。是以,被告已預見以鋒利之西瓜刀及小刀朝人體頭、頸部及上半身軀幹砍刺,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持西瓜刀及小刀以猛烈之力道朝告訴人多次砍刺,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自不違背其本意。   ㈤綜上各情,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之手段(被告持西瓜刀及小刀 各1支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攻擊時之力勁(造成左側 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足見力道十分猛烈)、攻擊所用之 器具(鋒利之金屬刀器西瓜刀及小刀各1支)、攻擊部位( 攻擊內含重要器官、重要臟器及重要血管分布之頭、頸部及 上半身軀幹,尤其被告攻擊之前頸部為人體要害)、次數( 告訴人傷勢遍及頭、頸部及上半身軀幹,足認被告砍刺次數 眾多)等情,在在足徵被告行為時確有即使造成告訴人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自警詢時及偵 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又一再供稱:我不清楚往告訴人身上何部 位砍殺(見偵卷第5頁)、我不知道攻擊告訴人何處、不曉得 攻擊到他哪個部位(見偵卷第6頁)、割到的位置我不太清楚



、割幾刀我也不清楚(見偵卷第56頁反面)、我不知道自己傷 害告訴人何處(見偵卷第57頁)、我不曉得我有割到他的頸部 (見偵卷第57頁反面)、那個時候很模糊(見本院卷第41頁)、 我不知道砍到他那裡(見本院卷第259頁)、我不知道自己做 什麼事(見本院卷第260頁)等語,而有無殺意之判斷係以行 為人行為當時主觀意思為斷,準此,被告對於砍刺告訴人之 細節及事發經過既已自承毫無印象,則其上開所辯顯然並無 任何確實之根據,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辯詞,委無足採 。且若被告上開供述係欲表達其於行為時乃任意朝告訴人之 人體揮砍,則被告所辯內容更足以證明其容任告訴人死亡結 果之發生,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育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有鄰居關係之告訴 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故意持刀砍殺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不僅對告訴 人危害甚深,更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重大,不宜輕縱; 並參酌被告持極銳利之西瓜刀及小刀各1支攻擊手無寸鐵之 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兼衡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擺路邊攤賣香腸、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西瓜刀及小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傷勢 1 左側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2 左肩及上臂深部撕裂傷5公分(縫合前為11公分)併三角肌撕裂傷、左肩1.5x3.5公分傷口 3 左手腕深部撕裂傷5公分(縫合前6公分)併尺骨神經及肌腱斷裂 4 左手第三指深部撕裂傷1公分(縫合前為2x2公分)併肌腱斷裂 5 顏面撕裂傷6處共24公分(縫合前為右眼皮2.5公分、右下瞼1x1.5公分、左臉5.5公分、右鼻1公分、右耳後2.5公分、右臉1公分) 6 前頸部撕裂傷12公分(縫合前為17公分、4公分) 7 右胸撕裂傷併肌肉斷裂處共4處(2公分、4公分、13公分、12公分)(縫合前為右前胸10公分、右鎖骨8.5x2公分、右側胸腹部13公分、4公分) 8 前腹壁撕裂傷共12公分(前胸壁範圍有包含編號7) 9 右上肢撕裂傷共3處(4公分、9公分、1公分)(縫合前為右上臂內側2.5x8公分、右肩1.5x3.5公分、右肩下1公分) 10 左前臂內側10x11公分傷口(此為編號1病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均有開放性傷口) 11 右後頸及右耳後及右耳;右側後頸、耳後及耳朵;右耳後2.5公分右頸後7公分傷口 12 右側後背9公分;後背及右後腰;後背5.5公分;後背15公分傷口 13 左側胸4x11公分傷口 14 右鼻1公分傷口 15 左上臂1.5x7公分傷口 16 左側後背5公分傷口 17 左側胸5.5公分傷口 18 右鎖骨2公分、前胸及頸部、下巴、左肩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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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