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63號
SCDM,110,原易,63,2022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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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國




曾金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金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建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曾金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毀損、公然 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徐康華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建國、曾金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曾建國、曾金運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曾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 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被告曾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 張並說明(本院卷第2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 曾建國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 未就被告曾建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自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曾建國、曾金運因偶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不知理性解決,率爾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等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庭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曾建國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離婚、無子、 獨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金運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已婚、育有5子、與小孩 及太太同住、需扶養小孩及太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曾金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 庭給付告訴人賠償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堪認頗具悔意,經 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曾金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95號
  被   告 曾建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臨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4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金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 2月15日15時30分許,曾金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曾建國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埔心街欲左轉仁愛路時 ,因與徐康華所駕駛、搭載其妻楊文妮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行車糾紛,曾金運徐康華鳴按喇叭示意停 車未成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之不 特定人得自由經過公眾場所,先由曾建國徒手拍擊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凹陷, 足以生損害於徐康華,並向徐康華辱罵稱:「操你媽,叫你 停車不停車」在等語,足以詆毀徐康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 ,且恫嚇稱:「你再跑,我就把你車窗打破」等語,致徐康 華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惟徐康華因懼怕不敢停車 ,駕車往前繼續行駛,曾建國再次跑步追上,並手持擊破器 (未扣案)敲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座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徐康華,並辱罵稱:「操你媽的,叫 你停車還不停車,還給我跑」等語,曾金運亦尾隨而至辱罵 稱:「王八蛋」等語,均足以詆毀徐康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楊文妮向曾建國、曾金運表示已報警處理,曾建國、曾 金運始悻然離去。
二、案經徐康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㈠被告曾建國、曾金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康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證人楊文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㈣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1片、擷取照片23張、車輛照片5張 。
綜上,足認被告曾建國、曾金運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建國、曾金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曾建國、曾金運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建國、曾金運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建 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曾建國、曾金運強行阻擋告訴人徐 康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另涉有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為必要 ,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訊 據被告曾金運、曾建國均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均辯稱:當 天因為告訴人徐康華駕駛前開汽車擦撞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經按喇叭示警告訴人停車未成,方要阻止告訴人離去,目 的是要說清楚,並沒有故意要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且告訴 人是因為塞車而停下來,並不是伊阻擋而停止等語。經查, 被告曾金運、曾建國係因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擦撞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向告訴人鳴按喇叭示意停車未



成,方由被告曾建國下車徒步追趕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被告曾金運亦徒步尾隨而至,並趁塞車及停等紅燈 之際,被告曾建國檔在該車前方,徒手敲擊該車引擎蓋及以 擊破器破壞該車駕駛座車窗一節,業據被告曾建國、曾金運 供述一致,核與證人楊文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告訴人所是認,應可 信為真實。則被告曾建國、曾金運主觀上顯非出於以上開毀 損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犯意,客觀上亦僅係利 用告訴人已經停車之狀態為該毀損等犯行,參諸前開判決意 旨,即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除告訴人之 單方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令擔負強 制罪責,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固應認被告曾建國 、曾金運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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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